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毅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有明定定。
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118年4月10日止,分96期,利率為6%,每月繳納1萬3,511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依約履行繳納1期後,經遠東銀行於110年8月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並經遠東銀行函覆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75頁),應可採信。
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萬5,181元(本院卷第16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2萬1,497元(本院卷第165頁);遠東銀行陳報債權額為72萬3,160元(本院卷第175頁);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萬7,551元(本院卷第20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已無債權(本院卷第203頁),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應為119萬7,389元(計算式:
15,181+421,497+723,160+37,551=1,197,389)。
㈢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方面,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回覆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217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111年11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21273號函、遠東銀行查覆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存戶開戶通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56434號函、汽車行車執照、南山人壽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53至255頁、第39至9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1輛(105年出廠)、南山人壽保單3張、國泰世紀產物保單1張及零星存款外,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冠銓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5,380元,並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為佐(本院卷第235至239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3萬5,380元計算為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00元(包括:餐飲
費8,4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600元、雜支1,100元、房租7,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9,100元列計,尚屬合理。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
萬元,依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131頁、第247至251頁),聲請人之子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110年度及111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子女之生母分攤之數額即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列計。至聲請人雖又稱其尚需扶養母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4,500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㈤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6,694元(計算
式:35,380-19,100-9,586=6,694)可供清償債務,已低於與遠東銀行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1萬3,511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餘額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可認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現年約41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然無法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然考量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