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恭宏
陳天風藍智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恭宏、陳天風、藍智財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包恭宏等3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瓷器杯1個」之記載,更正為「瓷器杯(已破裂)
1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包恭宏、陳天風、藍智財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渠等所為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甚微, 暨渠 等於犯罪經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現場查獲之賭具及賭檯上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至被告 林坤德 被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本院另案審結,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撲克牌│14張│現場查獲之賭具│├──┼────────┼──────┼────────┤│2│骰子│4顆│同上│├──┼────────┼──────┼────────┤│3│瓷器杯(已破裂)│1個│同上│├──┼────────┼──────┼────────┤│4│現金(新臺幣)│8,900元│賭檯上賭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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