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李雅慧 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未向訴外人 謝國煒 承租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現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卻在聲請清算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不實記載每月支出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故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為本件免責有無理由之關鍵。若租賃關係存在,伊即無原裁定所判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自應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廢棄;縱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仍有待本院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5條之規定,以為適法。伊就租賃關係,已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費用收訖證明書為憑,且經謝國煒到庭證述,而謝國煒與伊為男女朋友關係,縱未有收取押租金之約定,亦難認與租賃常情相違。至伊擔任謝國煒以系爭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伊及謝國煒間有租賃關係,係屬不同之法律事實及契約,不可混為一談。伊與謝國煒雖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至北海道旅遊,惟旅費均係謝國煒一人負擔,而謝國煒為伊支付旅費,並不等同伊其餘生活費、房租等生活必要支出皆係由謝國煒支應。原裁定竟以此推論伊所述每月給付謝國煒租金不實,其就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且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要件,尚待本院查明,縱客觀上行為該當,亦應確認究係過失或僅是民法上合法之法律行為。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抗告人前於105年7月28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原法院
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6年3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抗告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嗣由原法院依職權全數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其後,原法院再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認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裁定不予免責,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堪以肯認。
㈡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固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
費用收訖證明書為憑,惟房屋租賃費用收訖證明書所載之承租範圍為「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承租人姓名為「 林雅慧 」,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李雅慧」不相符合,且前開承租範圍亦與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我住三樓,一樓是車庫及一間房間,二樓是客廳及廚房,三樓是我的房間,我與謝國煒同住一間房間」等語不合;亦不同於106年至108年之租賃契約承租範圍「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雖載明再抗告人應於訂約時,交於謝國煒14,000元,然實際上再抗告人並未交付押租金予其男友謝國煒,此經再抗告人自陳在卷,亦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書面所載不符。再抗告人所主張之租賃實情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面記載多有矛盾之處,再抗告人主張與謝國煒間確實有成立租賃契約,所述已屬有疑。再者,謝國煒自陳其從事高架地板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理應依法申報所得,然其向稅捐機關申報年度所得時,並未曾將租賃房屋予再抗告人之租金列為收入,難認再抗告人與謝國煒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況再抗告人係擔任系爭房屋借款人謝國煒之連帶保證人,且於第一審法院裁准清算後旋即於106年3月15日將戶籍遷至上址;又再抗告人與謝國煒自10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即聲請清算4個月之前),搭乘飛機出國參加旅行社承辦之日本北海道旅遊,旅費均由謝國煒一人負擔等節,經再抗告人自承不諱,復有再抗告人入出境紀錄、雙向國際旅行社回函等件附卷可參,足見再抗告人與謝國煒長期具有相當親密之情誼,謝國煒亦有單方支應再抗告人生活花費之習慣與能力,則殊難想像再抗告人仍需支付謝國煒每月租金始能與之同居於系爭房屋內,綜合上開事證加以觀察,再抗告人主張向謝國煒承租系爭房屋並每月支付租金7,000元乙情,尚難採信。故認再抗告人未向謝國煒承租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卻在聲請清算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不實記載每月支出房屋租金7,000元之行為,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且核其情節並非輕微,再抗告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為其不免責之裁定為適當。經核原裁定依認定之事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所為法規之適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至再抗告人另陳稱謝國煒與伊為男女朋友關係,縱未有收取
押租金之約定,亦難認與租賃常情相違,而伊擔任謝國煒以系爭房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伊及謝國煒間之租賃關係係屬不同之法律事實及契約,不可混為一談;謝國煒支付旅費,並不等同伊其餘生活費、房租等生活必要支出皆係由謝國煒支應;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要件,尚待本院查明,縱客觀上行為該當,亦應確認究係過失或僅是民法上合法之法律行為等語。惟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有故意不實之記載,已如前述,再抗告人所陳,俱係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當屬無涉。再抗告意旨所為前開指摘,皆屬對於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等職權行使有所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此外,再抗告人復未指出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之情事;準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第135條之適用,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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