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第五四五號及一0七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三0七號、第七0三五號及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榮立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號、2號及3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建忠 、 侯浩然 二人;另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 晉璋 施用。其餘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之對象、方式、既遂或未遂、販賣之金額或數量及轉讓之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鄭榮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鄭榮立被訴上開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榮立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係以被告及證人 陳建忠 、侯浩然、 郭晉璋 與 郭秋麟 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民國107年3月6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書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鄭榮立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忠或侯浩然,亦未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晉璋施用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證人陳建忠、侯浩然、郭晉璋三人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均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為有理由等語為被告鄭榮立辯護。茲查:
1、證人陳建忠於警偵訊中雖供稱「安非他命是鄭榮立的,我只是替他販賣,所得之錢都是交給鄭榮立,我沒有分到酬庸」、「我所吸食及販賣之安非他命,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日之前是跟鄭榮立購買的」(見警一卷第10頁、第11頁及第17頁筆錄)、「鄭榮立都是出安非他命,鄭榮立有叫我幫他賣安非他命,鄭榮立會先拿部分的安非他命要我幫他賣,賣到後再拿錢給他,鄭榮立會跟我說賣一包是多少錢,鄭榮立每次都是拿一包一錢重的安非他命,鄭榮立說一包要交五千元給他,有時候我自己會吃。鄭榮立不會指定我必須賣毒品給誰,分裝毒品都是我自己分裝,鄭榮立只管收五千元而已」(見偵一卷第232頁筆錄)、「一0六年十二月中(15日或18日)之前,我如果有販賣毒品,貨是跟鄭榮立拿的,他以一錢五千元的價錢賣我」、「跟鄭榮立買一錢五千元是拿現金給他的,買過一、二次,時間忘記了,這一、二次跟鄭榮立買毒品是我自己要賣給他人的」、「跟鄭榮立買一錢五千元的時間是一0六年十二月中以前,共一、二次,但具體時間忘記了,是在刺青館拿現金給他,是用一包夾鍊袋包給我。鄭榮立賣給我這一、二次沒有他人在場,郭秋麟也不在。我跟鄭榮立買的這二次是我自己要跟他買的,至於我要再賣給誰,跟鄭榮立無關」(見偵三卷第467頁、第473頁及第474頁筆錄)等語,惟依後所述,並無其他足以擔保其上開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則其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陳建忠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我從來沒有跟被告鄭榮立拿過毒品」(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0頁至第161頁筆錄)、「我的毒品來源是 吳修銘 。12月10日以前的毒品都是跟吳修銘買的。我從來都沒有跟鄭榮立拿過或買過毒品。警偵訊中說是向鄭榮立買毒品是因為要拚交保才這樣說的。我之前有冤枉鄭榮立,我要還他清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60頁至第262頁及第266頁筆錄)等語明確,則證人陳建忠先前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尤非無疑,是本件自難僅憑證人陳建忠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資為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犯行之唯一依據。
2、證人侯浩然於警偵訊中固供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榮仔』鄭榮立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通話,譯文中『甘有閒可以泡茶』是指安非他命毒品,通訊完畢後,我以二千元向鄭榮立購買安非他命,早上八時左右,我在 玉井 送魚貨,返回鄭榮立刺青店住處,我拿二千元要給鄭榮立,當時綽號『 阿林 』出來拿我的錢,沒有拿毒品給我,我就先離開,中午鄭榮立打給我,我剛好跟老婆去吃飯,之後就沒有找他」(見警二卷第224頁筆錄)、「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那天我要送貨去玉井,是我跟鄭榮立對話沒錯,『拖西連』是我的綽號,這通講要去『泡茶』的意思是要跟鄭榮立拿毒品沒錯,但我後來有放二千元在旁邊桌上,但我沒拿到毒品,因為鄭榮立說他那邊沒有,且我送貨時間已經來不及,當天鄭榮立在海佃路上刺青館,我錢放在桌上,因為他在洗澡,當時阿麟仔也在那邊。同日中午鄭榮立打給我說有朋友來了,意思應該是有貨,但因我跟我太太在吃飯,我後來沒過去,後來就不了了之,沒有拿到毒品」(見偵一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筆錄)等語,並有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惟查:依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侯浩然二人之通話內容,其內並未言及毒品交易之數量、種類、方式及金額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之毒品暗語之對話,而僅係一般人相互聯絡見面之用語,則該通訊內容是否屬於毒品交易之內容,顯非無疑;雖證人侯浩然供稱系爭通話內容,其中「甘有閒可以泡茶」係指安非他命毒品及「泡茶」係指要拿毒品之意等語,然該供述仍屬於與證人侯浩然之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覆性之證據,自不得做為補強證據,此外依後所述,並無其他足以擔保證人侯浩然上開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則其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侯浩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我應該沒有跟鄭榮立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不太熟。印象中我要拿錢去還給陳建忠,但陳建忠不在那邊,我後來是把錢放在桌上,那時我沒有看到鄭榮立,我叫郭秋麟把錢轉交給陳建忠,之後我就走了。我沒有跟鄭榮立買過毒品,我的印象是這樣。陳建忠說他在,要我拿錢去那邊,並給我鄭榮立的電話,但是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他,有看到郭秋麟,我就把錢放在桌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74頁至第275頁筆錄),則證人侯浩然先前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尤非無疑,是本件自難僅憑證人侯浩然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資為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之唯一依據。
3、證人郭晉璋於警偵訊中雖供稱「我沒有跟鄭榮立購買毒品,當時我在鄭榮立住處打麻將,牌友都在吸食安非他命,鄭榮立怕我當抓耙子,所以當場半逼迫我施用安非他命,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在台南市○○路○○○號0樓打麻將的房間內,現場有陳建忠、郭秋麟、鄭榮立、綽號『黑輪』之人及一不認識之人。現場的毒品安非他命,據我所知是鄭榮立所提供的」(見警二卷第258頁筆錄)、「有一次在鄭榮立的刺青店二樓,我們在那邊打麻將,他們都在用毒品,鄭榮立拿出安非他命,讓大家一起用,我就有聞到,鄭榮立要我吸安非他命,他們用燒烤方式施用,鄭榮立說如果我沒一起施用,可能會當抓扒子去舉報他們」(見偵三卷第431頁至第432頁筆錄)等語,惟依後所述,並無其他足以擔保其上開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則其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郭晉璋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不是逼我吸食安非他命,是大家一起施用,順勢我也有施用,那不是鄭榮立請的。大家都在用,我也不知道是誰的安非他命。當時打牌的人有陳建忠、郭秋麟,其他兩人我不認識。吸食的毒品本來就在桌上,本來就有人在用,是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牌友。是我自己願意施用的,鄭榮立在現場順勢有說『怕你當抓耙子』,但他不是逼怕,我聽了不覺得他有逼迫,他是用開玩笑的口氣說的。安非他命本來就放在桌上的,我沒有問是誰放的。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是鄭榮立拿出來的,那是我主觀上的判斷,因為那是他的地方,所以我覺得可能是他的,但我覺得我講這樣不夠客觀,如果我有親眼看到他拿出來,我才能說那是他的,我當時不應該說那是他的,這樣判斷會有錯誤,因為我沒有看到任何人拿出來,只是那個是他的家,所以我才判斷是他的」、「因為那是被告鄭榮立的家,所以我認為是他的,至於是誰從身上拿出來,我並沒有看到,我看到時東西已經在燒烤的玻璃上了,我不能肯定是被告鄭榮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279頁至第280頁及第379頁至第380頁筆錄),另證人陳建忠於偵訊時亦供稱「(問:鄭榮立會不會請打麻將的人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或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答:我沒有遇過這樣情形」等語(見偵三卷第472頁筆錄),則證人郭晉璋先前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尤非無疑,是本件自難僅憑證人郭晉璋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資為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犯行之唯一依據。
4、雖證人郭秋麟於警詢中供稱「107年1月11日上午侯浩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當時是我接的電話,侯浩然是要跟我大哥鄭榮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7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侯浩然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樓下,我下去開門,侯浩然跟我上樓,剛好鄭榮立在洗澡,鄭榮立沒有交代毒品給我,侯浩然問我方便嗎?我說不方便,侯浩然就說二千元放在桌上,跟我說鄭榮立洗澡,叫他打給他,後來鄭榮立有沒有交毒品給侯浩然,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61頁筆錄)。惟查:證人郭秋麟上開所述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侯浩然之時間係「民國107年1月11日」,經核與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侯浩然之時間係「民國107年2月12日」之情形不符,足見證人郭秋麟上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另證人郭秋麟於警偵訊中固證稱「被告鄭榮立要我幫他聯絡高雄藥頭『 思淵 』,可能是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162頁及偵一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筆錄)。惟被告鄭榮立於警詢時則供稱「我有麻煩郭秋麟幫我跟『思淵』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反面筆錄),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綽號「思淵」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做為販賣或轉讓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用,是證人郭秋麟上開供述自亦不足資為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併予敘明。
5、另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3月06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書證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等物品,經核則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是上開書證及物證自均不足資為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
6、按販賣或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足見其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受讓毒品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與其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具有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亦即必須與受讓毒品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本件受讓毒品者即證人陳建忠、侯浩然、郭晉璋等人於警偵訊中固指稱其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被告處所取得等語,惟依前所述,並無其他足以擔保其等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則其等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前所述,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否認其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自被告處所取得,則其等先前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尤非無疑,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其等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資為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犯行之唯一依據。
7、雖上訴意旨以:㈠依證人陳建忠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建忠於警偵訊時並無受到任何不正對待,且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之時點較為接近,不論從證人訊問之自由任意性或記憶性而言,其憑信性應較為可採,原審僅因證人陳建忠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即認證人陳建忠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為不足採,實難令人甘服。另證人陳建忠於偵訊時就被告確有販賣毒品部分之陳述業已具結,且證人陳建忠係因其自身販賣毒品之犯行而遭羈押,焉有可能因其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即有獲得交保之機會,足見證人陳建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顯不合乎常情,應難採信。㈡證人侯浩然於警偵訊中業已明確證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未拿到毒品等語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依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侯浩然於警偵訊中之錄影光碟結果,證人侯浩然於警偵訊時並未受到任何不正對待,且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之時點較為接近,不論從證人訊問之自由任意性或記憶性而言,其憑信性應較為可採,原審僅因證人郭秋麟於警詢中提及民國107年1月11日之事,即逕認證人侯浩然之證述為不可採,亦有未洽。㈢證人郭晉璋於警偵訊中業已明確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轉讓給伊吸食的等語明確,且該轉讓之處所係在被告掌控之下,設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有,衡諸常情焉有可能隨意將他人價值不菲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郭晉璋吸食,而真正所有權人並未跳出反對之理,足見基於社會常情及案重初供原則,證人郭晉璋於警偵訊中之證詞應較為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本件係因證人陳建忠、侯浩然、郭晉璋等人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無其他足以擔保該等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因而難以僅憑證人陳建忠、侯浩然、郭晉璋等人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乙節,均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是否確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忠、侯浩然、郭晉璋等人,經核則與證人陳建忠、侯浩然、郭晉璋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是否業已具結,或其等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是否距離案發之時間較為接近,或其等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是否不合乎常情,或其等於警偵訊時是否並未受到任何不正對待,或證人郭晉璋所述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地點是否係在被告住處,或證人郭秋麟於警詢中之供述是否與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予證人侯浩然無關等節,其間則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因證人陳建忠、侯浩然、郭晉璋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業已具結,或其等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為接近,或其等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合乎常情,或其等於警偵訊時並未受到任何不正對待,或證人郭晉璋所述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或證人郭秋麟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予證人侯浩然無關等情,即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忠、侯浩然、郭晉璋等人,足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情形均非屬於受讓毒品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與受讓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具有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均不得做為補強證據,堪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均非足以資為證人陳建忠、侯浩然、郭晉璋等人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㈠至㈢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並未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之│販賣或轉│犯罪事實│毒品之種類││號│讓之時間│地點│讓之對象││、數量及金│││││││額│├─┼────┼──────┼────┼─────────────┼─────┤│1│民國106│臺南市○○區│陳建忠│被告鄭榮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年12月中│○○路0段││品予陳建忠以牟利之犯意,於│命一包(重│││旬前某日│000號││左列時地以現金交易方式販賣│約一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額五千元││││││建忠。│。│├─┼────┼──────┼────┼─────────────┼─────┤│2│民國106│同上│陳建忠│同上│同上│││年12月中│││││││旬前某日│││││││││││││││││││├─┼────┼──────┼────┼─────────────┼─────┤│3│民國107│同上│侯浩然│侯浩然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撥│甲基安非他│││年02月12│││打被告鄭榮立持用之門號為00│命一包,金│││日中午前│││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額二千元,││││││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二人│未遂。││││││約在被告鄭榮立位於臺南市000
000○○○區○○路○段○○○號之刺青│││││││館交易。嗣因侯浩然持購毒款│││││││二千元至上址時,未遇被告鄭│││││││榮立,而侯浩然尚須到玉井送│││││││貨,乃將二千元放在桌上後即│││││││先離去,本次交易因而並未既│││││││遂。││├─┼────┼──────┼────┼─────────────┼─────┤│4│民國107│同上│郭晉璋│被告鄭榮立基於轉讓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年1、2月│││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命,數量不│││間某日│││,於左列時、地(該段期間郭│詳。││││││晉璋常至被告鄭榮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刺│││││││青館0樓打麻將),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晉璋施用。││└─┴────┴──────┴────┴─────────────┴─────┘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時間│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訊內容││號││││││├─┼─────┼──────┼──┼──────┼──────────────┤│1│107/2/12上│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午08:15:01│鄭榮立││侯浩然│B:喂 榮哥 ,我拖西連。│││││││A:嗯?│││││││B:嘿,甘有閒可以泡茶呢?│││││││A:你在那呢?│││││││B:我現在在奇美要送貨。│││││││A:等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B:安呢,我要去玉井呢,我要送│││││││貨去玉井呢。│││││││A:你過來厝啊。│││││││B:我聽沒?│││││││A:過來厝啊。│││││││B:哦好好好,歹勢,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