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駿於民國104年5月4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不得酒後駕車,竟仍於同日3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時,因停等紅綠燈時於車內睡著而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件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又被告曾於101年間犯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44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5360、258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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