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尚坤
陳德銘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戊○○各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己○○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戊○○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上旬、109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摩貝密信暱稱「APP1988」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己○○、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另案判決,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部分),由戊○○依摩貝密信暱稱「APP1988」指示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己○○則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於109年3月22日,己○○並找來丙○○(丙○○被訴部分業經判決)擔任司機,搭載戊○○、己○○及另一名車手 甘宇筑 (檢察官偵查中,未據起訴)共同自臺中市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提款,而與摩貝密信暱稱「APP1988」之人、丙○○、甘宇筑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向乙○○、甲○○、庚○○、辛○○、 賴芃彤 、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甘宇筑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款,己○○、甘宇筑即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乙○○、甲○○、庚○○、辛○○、賴芃彤、丁○○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各次負責提領之車手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取得款項後,再搭乘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至彰化市約定地點與戊○○碰面,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戊○○,戊○○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己○○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戊○○則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己○○、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94至3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乙○○、庚○○、辛○○、賴芃彤、丁○○、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9至23頁、第63至83頁、第153至183頁、偵卷三第87至109頁)、人頭帳戶提領明細(偵卷一第189頁)、人頭帳戶即 黃子菱 新莊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鄭立偉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子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鄭立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9至203頁);告訴人乙○○受詐騙部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通話紀錄(偵卷一第223至225頁、第239至259頁);被害人甲○○受詐騙部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261至263頁、第269至271頁);告訴人庚○○受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偵卷一第273至275頁、第285至301頁);告訴人辛○○受詐騙部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3至305頁、第311至319頁);告訴人賴芃彤受詐騙部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21頁、第329至335頁);告訴人丁○○受詐騙部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7頁、第345至3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乙○○、庚○○、辛○○、賴芃彤、丁○○、被害人甲○○後,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持用之人頭帳戶,由被告己○○或共犯甘宇筑提領後交付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等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己○○、戊○○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己○○、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摩貝密信暱稱「APP1988」之人、丙○○、甘宇筑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庚○○、辛○○、賴芃彤、被害人甲○○多次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己○○、戊○○於附表編號1至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己○○、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乙○○、庚○○、辛○○、賴芃彤、丁○○、被害人甲○○等6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侵害之法益、罪質不同,但被告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庚○○、辛○○、賴芃彤、丁○○、被害人甲○○等人之財物,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無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己○○、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其2人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等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炒飯店工作及兼職Uber司機、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搬貨、送碎冰工作、未婚、現與未婚妻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己○○、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各罪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之時間都是在同一天,行為態樣、手段相同,並斟酌被告2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己○○、戊○○於109年3月22日前某時,加入摩貝密信暱稱「APP1988」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因認被告2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己○○與甘宇筑前因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間詐騙其他被害人後,被告己○○先於109年3月20日指示甘宇筑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他人受詐騙寄送之人頭帳戶包裹,嗣再由被告己○○夥同甘宇筑、另案被告 陳星安 於109年3月21日前往提領他人受詐騙匯入之詐欺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6、47號追加起訴,於111年1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未判決確定),有上開案號追加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23至128頁、第407至424頁)、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己○○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6、47號該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同一詐欺集團。…就我所知,集團成員還有甘宇筑,甘宇筑一樣是車手,臺中地院判決書所指的犯罪集團與本案相同等語(本院卷一第392頁、卷二第254至255頁),佐以被告己○○於本案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時間為109年3月22日,於前開追加起訴案件中,參與該案提領人頭帳戶包裹及詐欺款項犯行之時間則為109年3月20、21日,兩案犯罪時間密接,且甘宇筑均為共同正犯,堪認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檢察官於該案追加起訴繫屬於臺中地院後,就被告己○○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起訴移送繫屬本院,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犯罪若成立,與被告己○○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而言。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前因加入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間詐騙其他被害人使之依指示匯款,由該案車手於109年2月22、26日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負責收取款項之被告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全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於111年8月30日判決確定,有卷附臺南地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11至121頁)、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同一詐欺集團,我都是跟同一個人接洽加入。…都是同一個集團,指示我的都是暱稱「APP1988」,但是聯繫我將錢繳回去的人有換過,我沒有參加兩個犯罪集團,是收錢的人有換過,但是指揮我的都是「APP1988」等語(本院卷一第392頁、卷二第256頁),而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9年2月間,與前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符,堪認應屬同一詐欺集團。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則為5,000元,業據被告己○○、戊○○供明在卷(偵卷一第29頁、偵卷三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簡璽容
法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6時34分許,自稱「愛上新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多刷10多筆交易,須聯繫刷卡銀行處理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玉山銀行客服打電話向乙○○詐稱:因為是假日且是可以刷退的最後一日,必須在線上直接處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①109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匯款99,999元至黃子菱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
②109年3月22日17時28分許,匯款99,999元至鄭立偉第一銀行帳戶。
③109年3月22日18時7分許,匯款99,999元至黃子菱中國信託帳戶。
①甘宇筑於109年3月22日16時51分許,持鄭立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提款20,000元。
②己○○於109年3月22日16時55分至17時1分許,持鄭立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0號凱基銀行彰化分行,共提領127,000元(20,000元×6次、7,000元×1次;起訴書誤載為140,000元)
③己○○於109年3月22日17時38分至17時40分許,持鄭立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花旗銀行彰化分行,共提領80,000元(20,000元×4次);於同日17時42分許,持鄭立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提款20,000元。
④己○○於109年3月22日17時19分至17時21分,持鄭立偉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共提款80,000元(20,000元×4次);於同日17時24分許,持鄭立偉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提領20,000元。
⑤己○○於109年3月22日17時51分至17時55分許,持黃子菱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共提領125,000元(60,000元×2次、5,000元×1次);於同日18時36分許,持黃子菱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提領25,000元。
⑥己○○於109年3月22日18時17分至18時18分許,持黃子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花旗銀行彰化分行,共提領80,000元(20,000元×4次);於同日18時21分許,持黃子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提領20,000元;於同日18時35分許,持黃子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提領7,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6時許,自稱網購賣家打電話向甲○○佯稱:扣款設定、刷卡資料有問題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玉山銀行客服打電話向甲○○詐稱:要核對身分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①109年3月22日17時36分許,匯款24,987元至黃子菱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
②109年3月22日16時55分許,匯款49,987元至鄭立偉台新銀行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5時8分許,自稱「愛上新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庚○○佯稱:要確認是否有一筆1萬多元的訂單,且有13次刷卡紀錄,如果不是,會通知銀行取消交易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花旗銀行客服打電話向庚○○詐稱:交易異常,需要進行身分驗證流程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①109年3月22日18時21分許,匯款25,053元至黃子菱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
②109年3月22日18時28分許,匯款7,053元至黃子菱中國信託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5時52分許,自稱「蝦皮購物」客服打電話向辛○○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15筆,要聯絡銀行取消交易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台新銀行客服打電話向辛○○詐稱:要協助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09年3月22日16時55分、17時8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8元至鄭立偉遠東銀行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賴芃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5時20分許,自稱「衛立兒生活館」人員打電話向賴芃彤佯稱:因搞錯買家,多扣一筆款項,會由銀行聯繫止付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道銀行客服打電話要求賴芃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賴芃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09年3月22日16時40分、16時44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3,000元至鄭立偉台新銀行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5時57分許,自稱「愛上新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植到團購名單,要取消這筆消費紀錄,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花旗銀行客服打電話要求丁○○依指示進入網路操作,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09年3月22日16時56分許,匯款44,989元至鄭立偉台新銀行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