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9日22時4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長庚醫院醫學大樓(下稱長庚醫院)5D病房內,乘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 謝姈蓉 所有,置放在該病房94C病床上背包內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提款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2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謝姈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吳永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謝姈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