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泰
黃柏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蘇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4
8號、第1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明泰、黃柏森皆為遊輪觀光業從業人員,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遊輪登船處,雙方因旅客導覽過程之飲食問題突有齟齬而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由被告吳明泰先以右手徒手毆打被告黃柏森之臉部,被告黃柏森遭毆打後即以右腳踢向被告吳明泰反擊,被告吳明泰旋即徒手掐住被告黃柏森之頸部,雙方遂進行扭打而雙雙摔落地面,終各致被告兼告訴人黃柏森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及紅腫傷、左手第二到第五指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吳明泰則受有兩肘、左前臂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明泰、黃柏森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之被告兼告訴人吳明泰、黃柏森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均提起公訴,認被告吳明泰、黃柏森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吳明泰、黃柏森業已當庭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黃柏森、吳明泰各自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吳明泰、黃柏森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告訴人吳明泰、黃柏森104年11月6日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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