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富於民國103年8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旗南二路54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女兒即告訴人温○○(起訴書誤載為溫○○),同方向行駛於旗南二路上至該處,告訴人陳○○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陳○○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受有第3/4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温○○則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劉永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温○○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年8月4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104年9月4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及104年10月24日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3頁、第4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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