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訴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李成章 被上訴人 吳珮芯 (原名 吳欣嬪 )被上訴人練 一昌 被上訴人 吳愷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雄簡字第144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 練一昌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 吳明蒼 、 吳涂美杏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891
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4年7月6日至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尚未拍賣。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皆分別為伊等所有,吳明蒼並非所有權人,伊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排除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789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動產,非為執行債務人吳明蒼所有不爭執,惟強制執行的主要目的是滿足債權人的債權,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動產應提出為其所有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動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動產,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371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吳明蒼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7月6日至系爭房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尚未拍賣,系爭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被上訴人固陳稱該動產係於
93年間購買,當時係與其他家具一起購買,因家具行已沒有營業,故無法提供購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購屋通常會同時購置家具以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屋係於92年間登記為吳珮芯所有,此有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購買系爭房屋後,翌年購置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於屋內以居住使用等語,尚合乎常情,堪以採信。又吳珮芯既於92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迄至上訴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已逾10年,實難期待其仍會保留購買單據迄今以供日後查驗,尚難以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此部分購買證明而遽論被上訴人非該動產之所有權人。
㈣上訴人雖辯以:吳明蒼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為系爭房屋之
戶長,依權利外觀原則,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為吳明蒼所有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
312號民事裁定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然戶籍登記資料僅為戶政管理方便所建置,與私法上權利主體之認定要屬二事,且吳珮芯購買系爭房屋時,吳明蒼並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戶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基此,若謂以系爭房屋登記之戶長,為屋內所置動產權利主體認定之基準,則系爭房屋內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豈非一再更迭,顯有悖常理,自難以吳明蒼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戶長,即遽以推認其為系爭房屋內所置動產之所有權人。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經細繹其全文內容,該裁定就是否屬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係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判斷是否屬於執行債務人占有之財產而為判斷,而非以執行債務人是否為戶籍登記之戶長為判斷依據,自難比附援引之,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吳明蒼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難認吳明蒼依權利外觀原則即為該動產之所有權人,自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分別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為其等所有等語,應為可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動產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筱雯法官何悅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原告主張之││││││所有權人│├──┼─────┼──┼──┼─────┤│1│冷氣機│台│1│吳愷柔│├──┼─────┼──┼──┼─────┤│2│聲寶電視│台│1│練一昌│├──┼─────┼──┼──┼─────┤│3│沙發(含大│組│1│吳欣嬪│││ 小茶几 )││││├──┼─────┼──┼──┼─────┤│4│ 大理石 │個│1│練一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