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神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仲偉綱 被上訴人 彭及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判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送達予上訴人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即臺中市○○區○○巷00號1樓),惟送達時正逢上訴人公司遷移登記地址,故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原審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定。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經10日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經查,上訴人神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訴人公司)係設籍於「臺中市○○區○○巷00號1樓」,亦有上訴人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卷可參(見本院6頁),足認上訴人公司確係以「臺中市○○區○○巷00號1樓」為其住所地,而原審於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向上訴人公司之上開地址寄送辯論通知書,並於104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見原審卷第6頁),嗣於同年11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堪認原審已合法送達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公司。至上訴人雖謂其已搬遷,惟並未向原審法院陳報,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認上訴人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之事實,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公司指摘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未合法送達,即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建都法官吳昀儒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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