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勞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被上訴人 章生家
余銘祥 徐貴晃 陳宗田 吳萬來 朱瑞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6人(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曾任職於上訴人之臺中發電廠,嗣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章生家、余銘祥、朱瑞源3人(下稱章生家等3人)為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徐貴晃、陳宗田、吳萬來3人(下稱徐貴晃等3人)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依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而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大夜班為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勞工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自應補給。爰依勞動契約及系爭退撫辦法第3、6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6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案應適用經濟部所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及依退撫辦法編制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公司乃國營事業龍頭,薪資福利執公營事業牛耳,參照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公務員退撫給與係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夜點費始自日治時期,作為夜勤人員補充體力購買餐食之用,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並無巧立名目為短給退休金所設,亦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況夜點費與差旅費、誤餐費相同,每月領取金額並非固定,而不具經常性。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甚早,且其任職期間相關法令函釋同認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依實體從舊之法理,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上訴人否認之),亦應排除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僅加發之175元、250元部分得計入平均工資(現行之初夜點費250元,即包含餐費性質之75元,以及加發之175元;現行深夜點心費400元,即包含餐費性質之150元,以及加發之250元)。又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不應計入補發退休金之計算。私法自治乃民事法磐石,上訴人公司之夜點費有其歷史沿革,被上訴人並無特別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6人均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臺中發電廠之員工,被上訴人章生家、余銘祥、朱瑞源3人為上訴人公司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被上訴人徐貴晃、陳宗田、吳萬來3人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
(二)上訴人公司發給之夜點費係以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為對象,每次金額固定,即目前輪值大夜班之夜點費每次400元,輪值小夜班之夜點費每次250元,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
(三)被上訴人6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公司均按其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
(四)被上訴人6人之年資起算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6人退休時均未將夜點費列入渠等平均工資。
(五)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全部源自於上訴人公司提撥,且任職期間40多年以來,每月提撥項目僅本薪、法定項目,不包括夜點費。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本案應適用系爭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不適用勞基法云云,尚無可採:
1、經查,章生家等3人於退休前擔任工程監、工程師之職務,皆為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3人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亦明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關於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係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則被上訴人章生家等3人主張關於其等退休時平均工資之計算,於適用上開公務員法令後,仍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等情,自屬有據。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但公司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本件被上訴人徐貴晃等3人均為技術員,屬上訴人公司僱用人員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上開說明,其退休時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亦應從勞基法之規定。
2、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84條亦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基上,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公務員倘兼具有勞工身分,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亦僅得優於勞基法,而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則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倘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其標準亦無拘束法院個案認定之效力。
3、上訴人以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並未明確訂定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辯稱本件退休事項應適用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項目已有明確規定之作業手冊,而依該作業手冊,所謂平均工資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如原審卷第137頁所示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之項目云云。惟系爭退撫辦法係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授權所訂定,至上開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為使部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依系爭退撫辦法所研訂,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亦據上開作業手冊前言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47頁)。是以,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該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之範圍(見原審卷第149頁),已逸脫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之文義,難謂適法。
(二)關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者,且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用意在適正反映勞工於勞動關係下原有報酬之通常水準,期能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無虞。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基於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來,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者,應可肯認其為工資;必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始能認屬恩惠性給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
2.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工作時間採三班制輪值,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日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8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均需輪班,輪值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夜點費之發放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可知夜點費係源於值夜誤餐費,其後為減少核銷手續始改以發放現款代之,惟本質上仍屬雇主為獎勵或體恤員工辛勞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夜點費之沿革為日據時代設立,64年間起依上訴人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主旨所載:「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足認上訴人公司已有意將原屬恩惠性給與性質之夜點費,轉變為輪班津貼。且系爭夜點費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已行之有年,上訴人公司亦將系爭夜點費包含在薪資內以轉帳方式發給被上訴人6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恩惠性給與在長期實施後,嗣業經雇主予以制度化,並因應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是以,夜點費縱有上訴人所辯之上開沿革,然其後之演變已使其本質發生變化,而已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異其判斷,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又系爭夜點費數額雖不因勞工職位、工作內容、年資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其等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因此勞工每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又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者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則上訴人公司未區分勞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職級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系爭夜點費為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所給付之勞務對價,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
3.綜上,就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上訴人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系爭夜點費既因經常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因此,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上揭意旨不符,尚非可採。上訴人再辯稱:「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並非工資,僅「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與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而,系爭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本於相同之說明,無從遽認初夜點心費其中之75元與深夜點心費其中之150元部分並非工資,故上訴人主張工資至少應排除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云云,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另辯稱: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重申台電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修正前條文,原意僅就不具勞工工作對價性質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支出,排除於工資範圍,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示、改制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意旨,尚無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知悉夜點費一開始係實物給付,且任職期間明知有相關法規變革及及函示而繼續工作,無特別保護必要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就其是否為被上訴人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依個案認定,此為法院應依職權適用勞基法之範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亦不脫工資之範疇,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或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是縱或被上訴人等6人知悉系爭夜點費一開始非以金錢給付,或任職期間知悉法規變革及解釋函令發佈內容而無異議繼續工作,仍難遽以推認其等同意排除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綜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四)上訴人雖抗辯:應排除被上訴人6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之夜點費云云。惟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實施,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上訴人6人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6人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觀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前段,亦同此規定,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兩者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動基準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6人之退休金計算,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而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
「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性質,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公司於計算被上訴人6人退休時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而系爭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後,被上訴人6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即(退休前3月平均夜點費×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月平均夜點費×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從而,被上訴人章生家等3人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徐貴晃等3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人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自其6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6人各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及各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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