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勞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49號上訴人 蔡秉宸 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被上訴人全貿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達 被上訴人 林育洲
洪貴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1月10日時滿二十歲,為成年人(民法第12條參照),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已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參照),故無須再列其祖母 蔡李月雲 為法定代理人。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43,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先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450,745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嗣又主張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全貿通運有限公司(以下僅略稱全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5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以下僅略稱甲○○)應給付上訴人2,45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以下僅略稱丙○○)應給付上訴人2,45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346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父 蔡江 賜自105年起受僱於甲○○、丙○○夫妻二
人(下稱甲○○等2人),擔任甲○○等2人所有而以全貿公司名義營業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之司機,受甲○○等2人指揮,為全貿公司運送散裝貨物,再由丙○○按月於每月5日依照前一個月車次多寡計算並發放前月工資;全貿公司亦曾為 蔡江賜 之職災死亡,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雇主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故蔡江賜確為被上訴人所僱用。而蔡江賜於107年6月18日上午7、8時許,依甲○○等2人之指示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乾稻穀前往彰化縣竹塘鄉,約10時許再奉命至彰化縣埤頭鄉與其他貨車司機會合,準備載運稻米。但因當時下雨,稻米尚未收割,故無車班可跑,蔡江賜乃與訴外人○○○、○○○等5、6人一同用餐,於同日下午2時許始自埤頭鄉出發返回全貿公司,於回程中,在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169.8公里處發生車禍,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不以民法上
之僱傭契約為限,亦不排斥同時兼具承攬或委任性質,只要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勞務之給付具有指揮監督從屬性,雙方即屬適用勞基法之勞雇關係。蔡江賜不用每日向甲○○報到,實因司機工作本質上有勞務提供之場域、時間之不確定性使然。而甲○○可透過手機或通訊軟體方式對蔡江賜有相當之指示與掌握,蔡江賜不能任意拒絕甲○○等2人之指派,應親自提供勞務;若由他人介紹載貨,須回報甲○○,依取得運費之25%方式按件計酬;且蔡江賜接受甲○○等2人指派載貨頻率甚高,可見甲○○等2人對於蔡江賜具有指揮監督之人格上從屬性。又蔡江賜提供勞務之工具即系爭曳引車,為甲○○等2人所提供,且相關靠行費、稅費、保險費、雜支均由甲○○等2人繳納,故蔡江賜與甲○○等2人間亦具有經濟上從屬性。而蔡江賜對外是以全貿公司為其提供勞務之表徵,並由全貿公司將其納入組織體系,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基於保護勞工立場,就勞動契約之成立,應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縱或兼有承攬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另依相關醫學文獻,死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無法證明死者生前有飲酒,且現場救護人員亦表示未聞到酒味或發現空酒瓶,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蔡江賜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致死,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云云,並無理由。而縱認被上訴人與蔡江賜不成立勞雇關係,惟靠行車行與靠行車輛之司機亦屬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之受雇關係,不得推卸為被僱用司機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故全貿公司仍應按勞保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第64條、第72條負不真正連帶之補償及賠償責任。
㈢蔡江賜因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被上訴人為蔡江賜之雇主,
未依法為蔡江賜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法按月為蔡江賜提撥勞工退休金,上訴人為蔡江賜之唯一繼承人,依法請求下列給付:⒈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喪葬費:以月平均工資51,069元計算,職業災害補償金為2,042,760元、喪葬費為255,345元。⒉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蔡江賜月薪屬於53,000元之級距,雇主應按月提繳3,180元至蔡江賜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蔡江賜受僱被上訴人共48個月,應提繳152,640元至蔡江賜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惟蔡江賜已於請領退休金之前死亡,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⒊勞保條例喪葬津貼:蔡江賜之月薪屬最高級距45,800元,得請領5個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為229,000元。⒋勞保條例遺屬年金:上訴人在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為未成年人,符合請領遺屬年金之要件,蔡江賜受僱被上訴人滿2年,遺屬年金應按3,000元發給,至上訴人成年為止共19個月,得請領遺屬年金57,000元。⒌勞保條例職業災害死亡一次金:10個月投保薪資共458,000元。而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喪葬費與勞保條例之喪葬津貼應屬同一項目,應擇優以255,345元計算;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死亡補償與勞保條例所規定之遺屬年金、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應為相同項目,亦應以金額高者即2,042,760元計算。因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共計2,450,745元(即喪葬費255,345元+職災補償金2,042,760元+退休金提繳152,640元)。
而甲○○雖主張以對蔡江賜有曳引車損壞、所受營業損失及已給付慰問金等共959,344元之債權為抵銷,然上訴人對其主張之抵銷債權並未舉證證明,且有逾時提出之虞,無可採認。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上訴人上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部分或全部之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責任。
㈣綜上,爰依勞基法第59條、勞保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
第7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全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5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應給付上訴人2,45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丙○○應給付上訴人2,45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蔡江賜於105年間與甲○○約定由其駕駛系爭曳引車,並約
定由蔡江賜自行決定運送之時間及貨物,蔡江賜並無領固定薪資,於跑完每一車趟後,即得獲取該車趟所得對價之25%為報酬。被上訴人並未限制蔡江賜須將車輛停放何處、工作時間亦未限制,皆係蔡江賜交付託運單並記錄報酬時,始知悉蔡江賜該趟之載運時間及貨物內容。且事發當天,被上訴人並無指示蔡江賜載運乾稻穀,是由訴外人戊○○指揮調度;至於當天下雨、稻米尚未收割、無車班可跑等情,甲○○並不知情。而蔡江賜係獨自在外招攬車班,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務給付,亦無庸遵守組織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故蔡江賜與甲○○間之契約關係,不具勞動契約應具備之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故非勞基法之勞動契約,甲○○自無庸負雇主相關補償及賠償責任。又全貿公司與甲○○間之契約係屬靠行關係,蔡江賜既非受僱於全貿公司,全貿公司自非蔡江賜之雇主;另丙○○與蔡江賜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請求全貿公司、丙○○連帶給付勞工死亡職業災害補償等,自屬無據。
㈡縱認蔡江賜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勞雇關係,然上訴人自承蔡江
賜當時已無車班可跑,先與友人用餐後方返回全貿公司,距離正常下班往返就業場所或日常生活居住處所之時間有相當間隔,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保傷病準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難認蔡江賜欲返回就業場所而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車禍。況蔡江賜於事故發生時,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車輛,依勞保傷病準則第18條第6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不符合勞基法及勞保條例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又甲○○所任用之員工未達5人,蔡江賜顯非屬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上訴人依勞保條例請求相關補償及賠償,亦無理由。再者,蔡江賜自105年10月起任職於甲○○處,至107年6月18日案發當日止,應為21個月,非上訴人所主張之48個月。縱認被上訴人抗辯無理由,因全貿公司有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全貿公司與蔡江賜亦應構成勞動關係。
㈢因蔡江賜駕駛甲○○所有系爭曳引車發生本件事故,導致車
輛全毀無法修復,甲○○對蔡江賜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甲○○購入系爭曳引車之價格為70萬元,扣除該車報廢之收益35萬元,及加計事故發生後2年無法繼續使用該車之營業損失609,344元,再加計甲○○已給付上訴人之5萬元慰問金,故主張以959,344元作為抵銷。
參、原審認為蔡江賜與甲○○間為承攬關係,且蔡江賜亦未受僱於丙○○及全貿公司,則上訴人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勞保條例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43,952元本息,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全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5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應給付上訴人2,45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丙○○應給付上訴人2,45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0、171頁;第30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江賜為上訴人之父,蔡江賜於107年6月18日駕駛系爭曳引
車,於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169.8公里處發生車禍,經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死亡;而上訴人為蔡江賜之唯一繼承人。
㈡系爭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全貿公司,其汽車保險單上所載使用人為甲○○等2人。
㈢蔡江賜於車禍事故後,經檢驗出血液酒精濃度為85mg/dl。
㈣甲○○於警詢調查筆錄稱其認識蔡江賜,蔡江賜為其聘請的
員工,擔任司機工作,聘請2年多,其為系爭曳引車的實際車主,但登記於全貿公司名下,平時都是蔡江賜駕駛系爭曳引車找工作,不用經其派遣,營業所得再由其與蔡江賜拆帳。
㈤被上訴人均未為蔡江賜投保勞工保險,亦未為蔡江賜提撥勞
工退休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等與蔡江賜並無勞雇關係)。㈥全貿公司前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蔡江賜雇主責任險及第三人
責任保險金,經富邦產險公司以蔡江賜血液酒精濃度逾越法規標準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㈦對卷附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蔡江賜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勞雇關係存在?㈡若有勞雇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255,34
5元(與喪葬津貼229,000元為相同項目,以金額高者計算)、職業災害補償金2,042,760元(與遺屬年金57,000元、職業災害死亡一次金458,000元均為相同項目,以金額高者計算)、勞工退休金提撥額152,640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之上開請求若有理由,甲○○主張其對上訴人有959,
344元債權,並以之為抵銷,是否可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蔡江賜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㈠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資遣費、退休金、其他津貼及獎金、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工作用具費、安全衛生、勞工教育及訓練、福利、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應遵守之紀律、獎懲、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此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準此,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證人即全貿公司經理○○○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甲○○有車子靠行在全貿公司,系爭曳引車是甲○○出資購買,甲○○每月以現金給付靠行費2,500元,蔡江賜不是全貿公司的司機;靠行車主跑車班,全貿公司不會干涉,系爭曳引車以全貿公司名義投保是甲○○自己投保,全貿公司只有收靠行費;系爭曳引車是於105年靠行,何時開始由蔡江賜駕駛,是由甲○○自己調度,全貿公司未干涉,如何約定也不清楚;全貿公司的營業額是司機的靠行費,系爭曳引車的牌照稅、燃料稅是車主負擔,司機薪水是車主與司機談的,系爭曳引車載運貨物的營業收入全貿公司不經手,全貿公司在收靠行費時會開統一發票給車主(見原審卷第216至219頁)。
2.證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是靠行車主,認識蔡江賜,會和蔡江賜一起跑車;全貿公司不會干涉蔡江賜的工作,蔡江賜不用去全貿公司報到,因為工作是自己承攬,也不用打卡請假,全貿公司不會限制蔡江賜跑車路線,蔡江賜跑車後不用回公司,因為他會將車子開回他住家(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
3.證人即貨車司機丁○○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蔡江賜會拿全貿公司的發票向客戶請款,且全貿公司不會限制蔡江賜跑車路線(見原審卷第289、290頁)。
4.證人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會計、出納 陳慧珊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公司記載系爭曳引車車號的託運單,是戊○○拿來向○○公司請款,我只有對戊○○,並未接觸全貿公司的員工或甲○○,付款也是先給戊○○,他再將發票給我(見原審卷第287、288頁)
5.證人即貨車司機戊○○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靠行在陸鋒交通公司,車子是我自己的,我與蔡江賜都是在碼頭跑車;,我介紹蔡江賜載運○○公司的稻穀,稻穀由哪家貨運公司載運,地磅紀錄單上就寫該貨運公司名稱;蔡江賜是開全貿公司的車,地磅紀錄單上寫全貿公司,就是蔡江賜去載運的,億東公司會開載貨明細給全貿公司,全貿公司再開發票向○○公司請款,○○公司再付款(見本院卷第290至293頁)。
6.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曳引車為甲○○所有,由蔡江賜駕駛,並得由其自行招攬運送業務;另系爭曳引車係靠行登記在全貿公司名下,全貿公司則向甲○○收取靠行費用,並開立發票予委託系爭曳引車載送貨物之客戶。而全貿公司在登記外觀上雖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然其對該車並無管理處分權,亦未對蔡江賜之工作有指揮監督權,蔡江賜係為自己之事業服勞務,並非為全貿公司之經濟目的而勞動,其與全貿公司間顯然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且亦難僅憑託運單、地磅記錄單上載有「貨運行全貿」等字(見原審卷第45至63頁),即認全貿公司為蔡江賜之雇主。因此,全貿公司與蔡江賜間並無勞雇關係。
7.至於全貿公司雖於蔡江賜死亡後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賠付雇主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此有富邦產險公司台中分公司中區客戶服務中心107年8月27日中區客字第107000006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然產險公司受理雇主責任險之投保,無從實質審認其僱傭關係,自不能以全貿公司曾申請雇主責任險之理賠,即認蔡江賜與全貿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次查:
1.證人○○○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蔡江賜所開貨車是甲○○出資購買靠行在全貿公司,甲○○不會干涉或指派蔡江賜工作,蔡江賜有跑車才有領薪水,薪水是抽成的,報酬是月結;蔡江賜不用每天向甲○○報到,因為工作是自己承攬,甲○○不會限制蔡江賜跑車路線;跑車貨款領現金就會經過蔡江賜,若是貨運公司開票就是蔡江賜老闆甲○○去領(見原審卷第220至222頁)。
2.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蔡江賜跑甲○○的車,收完運費不是拿給蔡江賜就是拿給甲○○,蔡江賜的工作有的是甲○○叫的,有的是蔡江賜經過認識的朋友介紹,蔡江賜有做才有拿薪水,是抽成的,看司機怎麼跟車主談,不需要每天進甲○○辦公室打卡;甲○○不會限制蔡江賜跑車路線,若是甲○○叫蔡江賜跑車,就會知道蔡江賜的行蹤,若是蔡江賜自己跑車,甲○○不一定會知道蔡江賜的行蹤(見原審卷第288至291頁);於本院證稱:載運貨物的司機直接接受指派到指定地點上下貨即可,不需要打卡。我說蔡江賜「自己跑車」,是指蔡江賜業務的來源。蔡江賜的朋友介紹他去跑車,甲○○並不一定會知道他把貨送去哪裡,只有跑完之後送單還是領錢時甲○○才會知道。有時候是蔡江賜跑完車會把送貨單拿給朋友,請朋友幫他去向業主領錢回來給他,也有可能朋友幫他領錢後拿給甲○○,看那位朋友先看到蔡江賜或甲○○。蔡江賜的朋友幫他介紹跑車的時候,他會跟甲○○講。蔡江賜只有開甲○○的車子,相關的費用例如加油、過路費、稅費、維修費,是由甲○○出的(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3.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聽說蔡江賜是開老闆的車,因為他是受僱於人,但是我不知道他老闆的名字,他老闆以前也是在碼頭跑車,後來就沒有跑了。我不知道蔡江賜的車載完貨之後要停在何處,載貨有停固定地點,但是載完貨之後要去停哪裡我不曉得,因為我自己也不一定停放在哪裡(見本院卷第291、293、294頁)。
4.證人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原審卷第43頁載貨明細是我寫的,因為當時甲○○有動腰椎手術,所以甲○○委託我先生拿送貨單,請我順便幫忙整理後交給我先生再拿給甲○○,我每個月都會幫甲○○整理一張,大約寫了一年多快二年的時間;載貨明細上面記載的地點、載貨內容及幾車之資料,我是向蔡江賜拿簡易的紀錄單(記載貨物內容及數量),再去託運公司拿送貨單回來比對;甲○○僱用的司機只有一個,當時甲○○腰椎受傷有開刀,開刀前是自己開車,甲○○購買系爭曳引車之後就僱請司機幫他開;載貨明細記載「*0.25」,甲○○告訴我是指總收入乘以0.25,就是要給司機的錢,每月有4萬多、5萬多,也有3萬多,至於其上記載雜支項目,如排班費、反光貼紙、驗車頭、驗車子等,及跑車需要用到的工具,是司機代墊的費用,要還給司機。我幫甲○○記帳時,甲○○只有系爭曳引車,僱用司機在開,我沒有看過甲○○的辦公室;甲○○因為腰椎開刀不能開車,買了系爭曳引車之後請一位司機幫他開,而該車是靠行(見本院卷第296至301頁)。
5.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曾自行開車載貨,嗣因腰椎受傷無法自行開車,乃購買系爭曳引車,由蔡江賜開車載貨,並分得運費之百分之25,其餘由甲○○取得,但甲○○須負擔系爭曳引車之各項費用;另甲○○僅有系爭曳引車靠行於全貿公司,其並無辦公室,故蔡江賜無須上下班打卡,亦不必固定至甲○○處上班,且蔡江賜之工作並非全由甲○○指派,有部分係其自行招攬,並得自行決定跑車路線。依此,足認甲○○對於蔡江賜之工作內容並無管理指揮監督之權,其與蔡江賜間亦無工作時間、工資、懲戒等相關約定,足證蔡江賜與甲○○間僅為合作關係而已(即甲○○提供車輛並負擔所有營運成本,蔡江賜負責駕駛車輛,運送貨物之客源則由二人各自招攬),並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存在,其等間之契約性質,非屬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㈣證人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先認識甲○○,再認識
丙○○;甲○○沒有請丙○○幫忙寫載貨明細,因為我先生幫忙拿載貨單回來,我就順便幫忙整理後交給甲○○;我不知道丙○○就系爭曳引車做何事,我只知道她是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296至300頁)。由此可知,原證3之載貨明細(或稱工資清單)並非丙○○所寫;且系爭曳引車為甲○○所有,前述合作關係係存在於甲○○與蔡江賜間,與丙○○無涉;此外,上訴人就丙○○與蔡江賜間存有勞雇關係之事實,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前開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各項請求,均是以兩造間具有勞雇關係為前提。而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並無勞雇關係,則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即失所依據,無從准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即無判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勞雇關係,依勞基法第59條、勞保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第72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減縮請求全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5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甲○○應給付上訴人2,45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丙○○應給付上訴人2,45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