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1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芳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李麗芳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雖認定被告行為是否該當肇事之構成要件,無法證明,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一己之認定,並無任何客觀上之憑據,復未經任何有權之交通單位鑑定,做為其客觀之依據,即認被告無可歸責之責任,已有速斷之嫌。況縱有緊急剎車之必要,其於緊急剎車時,仍應有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之義務。㈡、系爭車輛係屬德國製造之進口車,廠牌為賓士,104年2月份出廠,排氣量2,143cc之休旅車。而德製賓士車,其耐用及安全度,乃世界聞名,無人不知。其車身鋼板及前後保險桿堅硬及耐撞之程度,絕非一般國產汽車可得比擬,況且每部賓士車均需通過世界級之安全撞測後,始能上市,其安全之程度更非所有國產車所能比擬,此乃開過賓士車之人所周知之事實,縱未開過賓士車,此亦為一般有駕駛經驗人士之常識。㈢、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之角落部位,經撞擊後,呈現出極大之凹陷痕跡,此觀警卷所附之照片自明,絕非如原審所謂:「有輕微凹陷痕跡」,而要造成如照片中所示凹陷痕程度非小,非屬表面之擦痕,依一般開車之經驗法則,其需有多大之撞擊力道,始足以造成,絕非僅止於輕輕碰撞,尤其系爭車輛係屬德製賓士,其保護車上乘客安全之保險桿,當屬異常堅硬及耐撞,若非遭受極大之撞擊力,絕無法對德製賓士車之保險桿造成如此巨大之凹痕。詎原審竟謂:「撞擊力道並非猛烈,屬輕微碰撞」云云,既非事實,亦核與一般汽車之經驗法則有違。㈣、案發時系爭車輛前方之腳踏車,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觀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21行至第23行自明。而本件系爭車輛除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外,並無與其他人車有何碰撞之情事發生,是行車紀錄器所錄到之碰撞聲音,唯一可能,就僅有系爭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所產生之聲音,是原審判決書附件3.第5行所載:「並可聽見連續二聲碰撞的聲音」,則應可認定確係系爭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所產生之聲音,而被告當時坐在車內之駕駛座上,衡諸常情,不可能諉為未聽到。而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16至第17行竟記載:(但無法確認該聲音為腳踏車碰撞A車之聲音),核與事實不符,復有未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事實之違誤。㈤、一般車輛在行進或停滯中,苟其車後方稍受他車輕微碰撞,或僅以腳踢其車後保險桿,輕微之程度,甚至未造成任何車損之情狀時,凡具有駕駛經驗之人或僅有乘車經驗之人亦可於駕車之內,莫不馬上可以查覺車子有震動之情事發生,此乃一般尋常駕駛人之普遍經驗。即便拿系爭車輛依上開所示之方式,稍作履勘,便知震動之程度為何,自非難事。原審於此不查,竟謂:「撞擊力道並非猛烈,屬輕微碰撞,實無法推論被告於當下必能感知碰撞而確屬知情。」(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14行至第15行),已與一般駕駛人之經驗法則相違背。㈥、原審判決謂:「依勘驗結果6.雖可知被告於緊急煞車復繼續行駛於復興路上數秒鐘後,與證人 黃侯貴 交談,並提及『啊那臺機車,那裡有一台機車《中》』等語。然尚無法憑此推知被告當時所見是否即為被害人之車輛,以及有無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及被害人受傷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20行至第24行)。然被告為何一離開現場後,會馬上去注意其後視鏡?蓋依一般駕車之經驗法則,一般駕駛人於汽車行進中,在無異狀之下,僅會注意其車前之狀狀,絕不會無緣無故去看後視鏡,會去觀看後視鏡,通常必然事出有因。就本件之事因,即被告因本件之碰撞,所發出之碰撞聲音及系爭車輛所產生之碰撞震動,因此引發被告立即觀看其後視鏡之自然反射動作,乃屬連續、一貫之動作,此更為一般駕駛人合乎常理、常情之推論。由被告突然觀看其後視鏡之動作,反適可證明: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碰撞所產生之聲音及所發生之震動,絕對無諉為不知之可能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及用法不當。
三、查原審判決已說明,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肇事之構成要件,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肇事時,被告及被害人車速均非過快,撞擊輕微,無法認定被告當下感知碰撞。被告辯稱不知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客觀情狀相符。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此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被害人 張素菁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認為應該判無罪」(本院卷第95頁)。
檢察官仍以上詞,就原判決已調查審認之證據及其證明力,再事爭執,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芳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芳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4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101號自用小客車(應為租賃小客車之誤)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南投市○○路○○○號附近,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發生交通事故時煞車,適有由被害人張素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同向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往南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素菁之指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害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南投醫院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7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因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而煞車,適有被害人自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之小客車右後車尾,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前方車輛開車門,我怕撞倒人所以緊急煞車。第二天警察才跟我說後面被追撞,我看到我車子才知道被追撞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因前方發生事故而煞車,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煞車之情形,並未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且被告不知其駕駛之前開小客車遭被害人過失追撞,當時撞擊力道輕微,機車車頭無明顯損害,被告聽力亦較常人為弱,可見被告對於遭被害人追撞並無認知,主觀上自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按司法院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中華民國88年
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除須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四個構成要件要素外,尚須肇因於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始足該當,亦即倘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若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此部分因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上開公布之日起既已失其效力,核與該條文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亦同此旨)。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於88年修正刑法時新設,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本質上係屬故意犯,行為人非但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需有所認識,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亦需有所認識,於此等認識之下,猶未確認負傷者是否需要救護、有無致生往來之危險,以履踐立法誡命所課予之救護義務或採取防止危險措施義務,竟決意逃逸,始得據以處罰;而行為人是否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有主觀上之認識,則得以間接事實予以判斷,諸如(1)受撞擊者為行人、(2)肇事後被告見有人倒臥於甫行經之路上、(3)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於肇事後有明顯可見、足認可能係撞擊人員所生之損傷、(4)行為人於肇事後之言行舉止(如立即洗車或送廠維修,或向他人陳述自己撞到人等)、(5)無從認為行為人可能撞擊人以外之物品等,均不失為認定行為人對於其肇事致人死傷有無認識之綜合判斷標準,若仍不足以認定行為人業認識其已肇事,或雖知肇事但不足認定行為人已認識其肇事行為已致人死傷,縱然逕自離去,亦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不能繩之以本罪。
㈡被告於108年7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南投市○○路○○○號附近,因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而煞車,適有被害人張素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後車尾,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素菁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案發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記錄器光碟檔案(勘驗筆錄如附件),由勘驗結果⒉、⒊可知,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駛於民生街,經民生街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復興路,被告駕駛車輛之速度平緩,並無明顯超越限速之情,因其對向車道旁停放車輛之駕駛人,自駕駛座打開車門欲下車,適有騎乘腳踏車之男子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往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左前方傾斜,被告突遇此事故,旋即煞車停止,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再參證人張素菁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因前方駕駛突然煞車。我來不及反應,碰撞該車右後側車尾,導致我機車倒地。撞擊的部位是我的機車前車頭。撞擊對方小客車右後車尾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子是跟被告同方向行駛。我的車速沒有很快,因為被告緊急煞車,我反應不過來,時間太緊迫,所以才撞到被告的車子。被告緊急煞車時,煞車燈有亮起。我撞到被告車子的時候,被告的車子已經是停止狀態。我當時與前車即被告車輛距離蠻近的,因為沒有騎很快,所以沒有刻意保持特別遠的距離。被告煞車約經過1、2秒之後我才撞到被告,我是看到被告踩煞車後才撞到。被告煞車時,我距離被告車子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證人張素菁上開證述前後一致,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頁至第至14頁)相符,堪可採信。足見,被告確係因前方不可歸責於己之事故而緊急煞車,行駛在後之被害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接近屬前車之被告車輛,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煞車不及因而追撞被告。被告既因前方突發狀況必須減速而已依前開規定顯示煞車警示燈並煞車,則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本件事故應屬被害人之過失所致。準此,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既應認屬無過失,則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本案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肇事」之構成要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
㈣再者,就被告是否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自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之,辯稱:不知其車輛遭後方之被害人追撞等語。經查,證人張素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撞到被告車子時,沒有聽到被告車內有音樂聲。被告車子停止之後,並無下車察看,沒有拉開車門,當時也沒有其他人拍打被告的車子或路人呼喊說撞到人而追過去,被告被我撞之後,車子是緩慢地前進,速度不快,是緩慢加速,不是如逃逸般很快地要開走。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把窗戶打開。當時被告沒有探出頭來。被告事後打電話給我時跟我說他不知道車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同在車內之被告配偶黃侯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車內音樂聲蠻大的。當時被害人撞到我們車子,我沒有感覺,因為我在注意前面那個年輕人,沒有人拍打我們的車子或追過去,所以我們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大致相符。可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未發出明顯之碰撞聲響,且被告當時並無任何停頓、查看而表徵被告可能知情之情形。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之光碟檔案,由勘驗結果⒈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車內播放有歌曲,音量中等,而由勘驗結果⒋、⒌可知被告為閃避前方騎乘腳踏車男子而緊急煞車,復行啟動前行時,與證人黃侯貴於車內討論發生之經過僅提及有無撞擊該騎乘腳踏車之男子,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可見被告應不知悉其車輛後方為被害人所撞擊。又參諸被告及被害人事故發生後之車輛照片,被告之車輛右車尾有輕微凹陷痕跡,被害人之車頭前方雖有若干刮痕,然並無明顯凹陷之痕跡,此有車輛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又被告所駕駛車輛為品香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26日至109年6月25日止,車輛為104年2月份出廠,排氣量2,143cc,賓士廠牌之租賃小客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75頁),衡諸上開車輛為租賃公司所提供之租賃車,出廠年份非久遠,車況良好,及當時被告之車窗並未開啟,被害人自車外未能聽見車內之音樂聲,隔音良好之狀況,及被害人騎乘為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駕駛為租賃小客車,對於撞擊力道之承受本有所不同,且當時被告及被害人之車速均非過快,撞擊力道並非猛烈,屬輕微碰撞,實無法推認被告於當下必能感知碰撞而確屬知情。再佐以本案案發之時間為週末白天14時45分許,地點屬南投市區內人車往來頻繁之要道,可認屬交通噪音較大之時間及地段,是被告辯稱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完全不知情,亦與當時之客觀情狀相符。
㈤末者,依勘驗結果⒍,雖可知被告於緊急煞車復繼續行駛於
復興路上數秒鐘後,與證人黃侯貴交談,並提及「啊那臺機車,那裡有一臺機車『中』」等語。然尚無法憑此推知被告當時所見是否即為被害人之車輛,以及有無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及被害人受傷等情,進而言之,縱被告見聞後方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情形,然當時被告已行駛至次一交叉路口,與上開事故發生地點甚遠,被告主觀是否知悉其所稱之該輛機車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所關連,均未可得而知,並綜合被告當時並無查看或加快車速逃離之情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有查覺之情狀,表徵被告可能知情之情形,亦無法以此判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屬知情。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確係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應負過失之
責,及離開車禍現場當時,已明知有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害人受有傷害,或可預見其已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從而,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有何過失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仍決意逃離逃離肇事現場,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顏紫安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件:
一、檔案名稱:FILE190727-行車記錄(光碟置於本院卷第71頁)檔案時間總長3分鐘,以下僅從檔案時間14:45:45至14:46:27(註:以下標示時間為行車紀錄器時間)⒈14:45:45至14:45:55
畫面為本輛裝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行經民生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復興路,車內有播放歌曲,音量中等。
⒉14:45:56至14:45:58
A車駛入復興路上,前方有一輛警車,A車速度平緩,A車與警車距離逐漸拉大,對向車道上停有一部黑色三菱轎車(下稱B車),B車後面出現一名騎著腳踏車的男子(下稱甲男),A車持續向前行駛。
⒊14:45:59至14:46:03
甲男騎乘腳踏車欲從B車之左方繞過B車繼續往前騎,旋即B車內一名男子打開駕駛座車門,並從駕駛座跨一步下車,甲男閃避不及,直接撞上B車駕駛座車門。此時甲男重心不穩,往A車車頭左前方傾斜,A車旋即煞車停止,A車內有女子發出「啊嗯」之聲音,並可聽見接續二聲碰撞的聲音,此時甲男將腳踏車龍頭往右轉(但無法確認該聲音為腳踏車碰撞A車聲音),A車內女子發出喔的一聲,甲男旋即將腳踏車牽往右邊離開(閃避A車),B車駕駛人下車查看。
⒋14:46:04至14:46:07
甲男牽著腳踏車離開A車車頭,行經A車駕駛座旁邊,此時聽見逼逼逼聲響(A車車頭感應器聲音),並有A車上一名男子(被告之夫)用臺語問:有撞到唔?A車上一名女子(即被告)用臺語回答:沒有。
⒌14:46:08至14:46:21
A車繼續緩緩往前行駛,並無明顯加速離開現場情形。A車內男子(被告之夫)用臺語回答:好險。
⒍14:46:22至14:46:27
A車內被告以臺語說:「阿那臺機車,那裡有一臺機車『中』」,A車內男子(被告之夫)回答:「哼」,被告說:「那有一臺機車」(此時A車前方並無其他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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