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甲○○被告乙○○HIU.F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以:被告係印尼籍女子,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8年05月05日在印尼結婚,未育有子女。豈料,被告於90年3月間從彰化家中外出後就沒有回家,被告印尼國護照並未拿走,她可能仍在台灣境內,但原告四處找尋仍未獲,乃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於94年4月26日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行蹤不明,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94年度婚字第39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證屬實,況被告既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本院94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