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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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俊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13號被告郭俊明男32歲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明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騎乘其妹 郭曉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之「寶雅生活館」前,見 林玉鑧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位於員林鎮中山路1段753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前,再步行至上址「寶雅生活館」前,並徒手以該遺留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 嗣林玉鑧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玉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鑧、證人郭曉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倘僅係取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機車得手後,並未駛回原地,而係棄置他處,顯係以所有人自居任意處分竊得之物,實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地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