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蕭峰昇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蕭峯昇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檢察官在103年9月28日內勤偵查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富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因而致生交通事故,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943號被告張富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福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7日晚上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飲酒,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中正里中正路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駛至該路462號前,嗣有蕭峰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盧瀅 如沿同路對向駛來,雙方煞避不及,發生擦撞,蕭峰昇、 盧瀅如 當場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張富福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蕭峰昇、盧瀅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富福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峰昇、盧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