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2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0萬元為反擔保,聲請撤銷對聲請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4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泰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