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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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請人 賴春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葉阿滿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確定,為此提出費用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43,57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故本件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從而,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