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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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柏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柏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邱柏榕於民國98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邱柏榕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01│02│03│├────────┼───────────┼───────────┼───────────┤│││妨害自由│││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97年2月25日中午││││犯罪日期││98年9月15日晚上9時許│98年9月27日19時38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98年度偵字│98年度偵字││年度及案號│第1496號│第7508號│第25108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竹東簡字第233號│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7號│99年度壢簡字第1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5日│99年1月28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竹東簡字第233號│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7號│99年度壢簡字第181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3月12日│99年5月12日│99年3月8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04│0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9日│98年10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桃園地檢││││99年度偵緝字│99年度偵緝字│││年度及案號│第1186號│第118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101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10日│100年10月2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101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25日││││日期││││├───┴────┼───────────┴───────────┼───────────┤│││││備註│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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