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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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晏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晏滋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晏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巫偉誠 係依法執行
守望勤務之警員,竟對該警員施加傷害,以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並致其受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並藐視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該警員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7頁】,兼衡被告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待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有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9、61頁、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已與該警員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33號被告許晏滋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晏滋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大里路路口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帶安全帽遭執行勤務之警員巫偉誠攔查,詎許晏滋竟拒不下車出示證件,隨後即棄車徒步離開,警員遂將許晏滋之機車移至路旁後,再騎乘機車跟隨許晏滋繼續執行職務,詎許晏滋竟心生不滿,不聽警方勸告,反大聲咆哮,並基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中之警員巫偉誠之頭部,並用口咬及以手抓傷巫偉誠之左手掌背,以上開方式對巫偉誠施以強暴,巫偉誠因而受有右臉頰抓傷、左手腕及手掌背多處抓傷咬傷之傷害,嗣經警將許晏滋當場以妨害公務及傷害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上情(傷害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許晏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巫偉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25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五)案發當時錄影錄影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及檔案擷圖照片6張。(六)和解書影本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許晏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