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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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62號聲請人 張克光 代理人 宋立民 律師被告 張宗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9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克光(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張宗義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9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61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11月22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12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收件戳章在卷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祭祀公業法人臺中縣 張振隆 五常 (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代表管理人,聲請人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緣聲請人因被告逾期不召開派下員大會辦理改選,經取得派下員連署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先後訂107年9月16日、111年6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詎被告竟基於背信、詐欺、侵占之犯意,於聲請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前,將同意被告推選名單擔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同意書寄發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派下員繳回,先後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2,000元之車馬費,以此方式詐騙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簽署同意書,並侵占系爭祭祀公業之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11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辨稱:系爭祭祀公業成立
以來,派下員大會都因出席人數太少無法開會,因系爭祭祀公業需改選管理委員,故以同意書方式為之,推選名單是由各房現任管理人推選或協調出來,與伊無關,派發車馬費予參加開會或連署之派下員是依往例,且有經過管理人暨監察人會議決定等語。
⒉經查:
①依97年7月27日系爭祭祀公業籌備會會議紀錄「案由:擬派發
推選新任管理人參加派下員車馬費為每人1000元案,提請討論。說明:凡派下員不論是參加派下員大會或是以連署方式推選新任管理人,每人均派發1000元之車馬費以為補貼。決議:照案通過」、111年5月17日系爭祭祀公業111年度第三次管理人暨監察人會議紀錄「案由:研討有關本法研討有關本法人111年度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相關事宜案,提請討論。說明:1.依據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28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08381號函辦理。2.擬於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研討改選本法人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等事宜。辦法:3.由於物價上揚,本案恐因人數不足後續改選本法人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恐須以同意書行之,擬建請提高簽署同意書為2000元整。決議:照案通過」等內容,被告所辯寄送同意書予派下員、發放車馬費均係依往例,且係經管理人暨監察人會議決議為之等語,並非無據,是被告並無違背任務,亦無將系爭祭祀公業款項挪為私用之情,尚難遽認被告涉有何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②另詐欺罪嫌係屬財產犯罪,應以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
,並因此陷於錯誤、致生財產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依告訴意旨所指,縱有派下員係遭詐騙而簽立同意書,然渠等並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可言,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認被告涉有該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99年起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第一屆管理人暨代表管理人
,102年9月間第一屆管理人任期屆滿,被告雖於107年6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然因未過半出席致不能成會。被告明知依祭祀公業條例、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相關規定,涉及財產處分事項須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始得執行,管理財產僅得基於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聲請人並於107年5月16日以律師函告知上情,竟仍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系爭祭祀公業與全體派下員之利益,而為下述背信、業務侵占犯行。
⒉107年部分:被告明知聲請人業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許可,訂
107年9月16日召集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並無以同意書方式改選管理委員之需求,且明知未實際召開派下員大會即無發放車馬費之必要,竟趁聲請人籌備派下員大會期間,透過助理 江翊禎 等人,以1,000元車馬費之名義及對價,向派下員收購同意書,擅將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以車馬費名義挪作私人收購同意書之用,搶先於107年9月3日將上開同意書送主管機關核備,以滿足形式上已取得過半數同意書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然實際上仍由被告把持系爭祭祀公業業務之不法目的。嗣經本院於110年08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541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於107年9月3日以同意書方式所為推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舉之決議不成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0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聲請人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選舉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第二屆管理委員、管理人、監察人及管理代表人,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涉私權爭執為由,拒絕對聲請人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為備查,致聲請人及上述管理委員等,迄今無法就任。
⒊111年部分:被告明知聲請人業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許可,訂
111年6月25日召集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並無以同意書方式改選管理委員之需求,且未實際召開派下員大會即無發放車馬費之必要,況聲請人於107年9月16日即以當場選舉方式改選管理委員,並無不能開會選舉之情事,竟趁聲請人籌備派下員大會期間,擅自以全體管理人暨監察人名義,以2,000元車馬費之名義及對價,向派下員收購同意書,擅將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以車馬費名義挪作私人收購同意書之用(不繳交同意書即無法取得車馬費),搶先於111年6月20日將上開同意書送主管機關核備,藉以排除聲請人召集之派下員大會,以遂行其私人把持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之不法目的。
⒋車馬費部分:上述車馬費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所訂之保
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且車馬費之發放為系爭祭祀公業款項之支出與財產處分,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應得派下員大會議決,原處分書所載「97年7月27日系爭祭祀公業籌備會會議紀錄」、「111年5月17日系爭祭祀公業111年度第三次管理人暨監察人會議紀錄」,非屬章程或派下員大會決議,無從作為被告將祀產挪作私人收購同意書之授權依據。被告於107年及111年間,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擅自以車馬費名義將祀產挪作私人收購同意書之用,實與買票無異,且絕非因為系爭祭祀公業有無法透過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改選管理委員之情形存在,均如前述。被告以派下員大會鬧雙胞之方式,藉此拒絕交接以達到實質掌握祀產之不法目的,非但未召集管理委員改選新任管理人,更未辦理業務交接,就上開事項均予擱置而續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代表人名義執行業務,以派下員大會鬧雙胞之方式排除聲請人召集派下員大會之進行。原檢察官未傳喚派下員到庭作證,調查顯非完備。㈣案經聲請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
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61號駁回再議,除重申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並補充:
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召開不順利等因
素,而以發放車馬費並以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之方式,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憑:①另案告訴人 張連峯 指訴被告未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涉嫌背信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記載:「被告張宗義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祭祀公業約有3、400名派下員,共分5大房,每1房先選出9位管理人後,再由管理人選舉代表管理人1人,伊於103年2月10日欲召開各房的管理人(共5大房)會議時,被4房的派下員 張宏年 派員來鬧場,當時2房的管理人被打,會議因而沒有召開;另提出系爭祭祀公業99年度第1次管理人暨監察人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103年度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函、會議記錄、會議簽到表、105年度經費決算書、業務報告書及106年度第1次管理人暨監察人會議紀錄、106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畫書等為證;再證人 張宣憲 到庭結證稱:伊記得1、2年前有開會要選管理人,有40、50個每一房的代表出席,會議中 張宗秀 及不明人士要毆打被告,被告躲開但伊沒有躲過遭毆打頭部等語,堪認被告前揭辯稱尚非無據,自難僅以系爭祭祀公業未進行管理人改選,即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系爭祭祀公業利益之背信意圖」,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②111年5月17日系爭祭祀公業111年度第三次管理人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記載:「由於物價上揚,本案恐因人數不足後續改選本法人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恐須以同意書行之,擬建請提高簽署同意書為新台幣二仟元整」。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0號等民事判決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均記載:被告「於107年6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但該次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上情亦為聲請再議意旨所是認。④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於107年9月3日以同意書方式所為推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舉之決議不成立,理由係因扣除無效之同意書後,該次派下員之書面同意未過半數,所為之決議不生法律上效力,並非認定被告以出席人數不足無法成會、改以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方式,有何不法(派下員 張逢東 指訴被告偽造同意書案件,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3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30號處分駁回聲請再議確定)。
⒉據上,被告寄發同意書予派下員並於文內記載可領取車馬費
,其目的係為使派下員出席人數達於法定人數而順利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難謂有何不法利益或損害系爭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意圖;又車馬費係提供派下員領取,並非挪作被告私人用途,被告自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再者,車馬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預算、經費支出事項,與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有所不同,且業經提出於「97年7月27日系爭祭祀公業籌備會」、「111年5月17日系爭祭祀公業111年度第三次管理人暨監察人會議」討論並決議,有各該會議紀錄可稽,益徵被告並無何不法意圖。以上均與背信、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綜上所查,原檢察官認被告背信、業務侵占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原檢察官縱未傳喚派下員到庭作證,對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影響。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違法不當等情,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㈠車馬費之發放核屬系爭祭祀公業之預算、經費支出事項,與
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有所不同,而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8條第2項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職權有議決經費之收支、籌措及利用事項,則被告依據「97年7月27日系爭祭祀公業籌備會」、「111年5月17日系爭祭祀公業111年度第三次管理人暨監察人會議」發放車馬費與派下員,自與上開章程規定無違。聲請人空言以車馬費屬於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始得為之云云,顯屬對系爭祭祀公業章程之誤解,自無足採。又被告既係將車馬費發放與派下員,尚非將前開車馬費易持有為所有,被告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相當。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據「97年7月27日系爭祭祀公業籌備會」、「111年5月17日系爭祭祀公業111年度第三次管理人暨監察人會議」發放車馬費與派下員,並非將前開車馬費侵占入己,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違背其任務,是被告所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本院細繹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實已就被告
不構成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之理由論列說明,所引之相關事證,經本院調閱卷證資料核閱無誤,未見檢察官認事用法有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更合於刑法基本學理釋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本院依目前卷內證據,認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不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無視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述,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猶執陳詞,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怡秀
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