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814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思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思維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二齒羊肉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對陳思維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頁25〕,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酒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頁8至9),而依前述酒測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判決認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此之前曾分別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交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本次再犯性質相同之犯罪,固有可議之處,然被告前開酒後駕車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89年、91年間,距本案犯行已有十餘年之遙,且自91年起迄至本案發生時止,期間不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心存僥倖致罹本案。參以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未生實害,及被告雖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然經濟狀況不佳,有高雄市苓雅區林華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頁27),綜合考量上情後,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固屬不法,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稍嫌過重,有未臻妥適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多年前曾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仍心存僥倖再犯本案,行為確有可議;惟念及被告自89、91年間為酒駕犯行後迄至本案發生之前,十餘年間均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非劣,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造成實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頁1之受詢問人欄),並提出前揭清寒證明書為證,暨其本次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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