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簡伯珊 相對人余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日前並以台北郵局許可證台北字第2266號函件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且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蓋有「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128號債權憑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見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苗栗縣○○市○○里○○街○○號,而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