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原告 鄧玲惠 被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王建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488條所規定之「起訴後」,自係指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而言。
四、查原告鄧玲惠主張被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建虎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02年
3月8日繫屬於法院,此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枚在卷可憑。惟查迄至斯日為止,被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建虎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2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際,被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建虎既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