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盧志強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