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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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原告 朱明正 被告 張富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政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張富銘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蔡政勲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均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等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且其等均曾具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3、71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政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被告張富銘表示出租金融帳戶可獲利後,張富銘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外,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 廖裕成 (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供系爭詐欺集團任意匯入款項使用。嗣LINE暱稱「 曉涵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黃金、石油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詐欺等案件及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合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5、39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蔡政勲向張富銘表示出租金融帳戶可以獲利,係協助系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張富銘則任意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容任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堪認被告確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5月15日寄存送達張富銘(自112年5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112年5月3日送達蔡政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簡上附民卷第17、19頁),是原告請求張富銘給付自112年5月26日起;蔡政勲給付自11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張富銘自112年5月26日起;蔡政勲自11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謝佳諮
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政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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