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黃致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吸食器1組(起訴書誤載為2組)、削尖吸管2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致榮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驗報告。
(四)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5公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經查,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100年4月3日凌晨0時50分至同日1時51分)供出該次施用毒品來源為同於本件案發時地經警查獲之 周士椿 (見偵查卷第12頁),經核,本件雖係因周士椿另涉嫌毒品案件經通緝,警方始循線追查至本件案發地,然並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周士椿涉嫌「於100年4月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再由周士椿於警詢時(100年4月3日凌晨2時47分至3時34分,於被告指訴之後所製作)之供述:「扣案海洛因1包為 黃志榮 的」、「扣案海洛因1包不是我的」、「沒有無償提供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經警提示訴外人 劉于寒 等指訴其提供毒品之筆錄後,又改稱:「有提供毒品給黃志榮等人施用」(見偵查卷第
23、24頁、第25背面),堪信本件若無被告等人之指訴,警方應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扣案海洛因一包為周士椿所轉讓,而周士椿於100年4月2日於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施用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8月、4月確定,故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該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參酌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得依被告意願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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