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乙○○即劉榮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其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惟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