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上訴人既長期於報紙刊登廣告,招徠不特定急需用款之人向其借款,並以預扣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自係與之為常業,原審因而論以常業重利罪責,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坦承貸款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林益全 等人,並以預扣利息方式,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至百分之七百二十之利息,第一審判決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原判決予以引用,縱未就各別借款人借款之利率分別記載,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稱其並非常業犯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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