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即未再施用毒品,卻接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書,謂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其因不知為何尿中會有毒品陽性反應,經四處奔走投訴,未見效果,再加以家屬之強烈質疑及不諒解,其在心灰意冷、心情沮喪之下,方再施用毒品,前後共三次,事後為管區警員知悉而移送,請姑念其當時施用毒品之心情及動機,予以從輕處分」云云,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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