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8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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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388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許方如
       關宇宏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兩造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然原告為法人,而其記載合意管
轄約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
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適用
,而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地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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