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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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4日與原告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91年9月24日起至96年6月15日
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149,493元,惟
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約定還款期限96年
7月16日繳付應繳金額,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
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2,750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合計金
額為152,443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部分依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延滯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