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135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林進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3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又30日,於102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進昌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9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之前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25日19時55分許,其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其上揭地點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其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進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VZ00000000000)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完畢,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為政府嚴厲查緝且禁止,猶未能克服己慾,以抗毒品之誘惑,復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未能把握機會改過向善;惟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