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88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97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198號、第4710號、第491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文博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紹貞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林紹貞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第26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月、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6月1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莫半小時後,在同上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日20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於102年7月25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2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上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內,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再於102年9月7日20、2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先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隔半小時後,在同上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9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