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36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建華 被告 陳芳禹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幫被告陳芳禹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經釋放後,就拒絕和聲請人保持連繫,甚至連居住地都不肯告知聲請人,不無預備逃匿之虞,為此將此事告知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
罪嫌重大,且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6年9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嗣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當庭諭知具保5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於同日繳納5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6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㈡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認被告犯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8月31日發布通緝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仍有責由聲請人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程序遂行之必要性。又聲請人前於106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1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7年7月4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108年3月2日)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可徵聲請人既知其嗣後可能將因此案而入監服刑,仍於106年11月22日出具保證金替被告具保,而仍願意擔負督促、確保被告嗣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責,其自不得以嗣後業已在監執行,而免除其擔保、督促之責。況聲請人縱係在監,然亦未斷絕對外之聯繫,其亦可透由家人、友人代為督促、協力被告到庭,則本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既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聲請人徒以上揭情詞聲請返還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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