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宜展因認為告訴人 張心潔 住處之人檢舉其違規停車,竟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持磚頭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後擋風玻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磚頭1塊,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路邊拾起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05號被告劉宜展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展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凌晨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在附近撿拾之磚頭,砸毀張心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心潔。
二、案經張心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心潔於警詢中及告訴代理人 張心柔 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未扣案之磚頭1個,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磚頭非難以取得之物,且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