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原告 呂春蓉 被告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蒂 被告 陸駿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呂春蓉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陸駿誠、朱蒂及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本罪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陸駿誠及朱蒂等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後,認被告等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因而處以徒刑(惟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依前所述,被告等所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保護法益係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本件原告呂春蓉並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呂春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林孟皇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