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彥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彥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寧夏路之交岔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黃」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販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1包; 復於 同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5萬8000元之代價,販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伺機對外販售。俟於同(
9)日20時許,黃文彥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微信」通信軟體和 林孟翰 聯絡,擬將其前開販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其先前購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均販賣予林孟翰,雙方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老順安大藥局」前見面,嗣黃文彥搭乘其友人 張嘉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老順安大藥局」前,而林孟翰於同日23時30分許抵達該處後,隨即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黃文彥乃先拿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氯甲基卡西酮1包,並以10餘萬之價格向林孟翰兜售,然因林孟翰認為價格太高而向黃文彥表示當日所攜帶之現金不夠,經黃文彥向林孟翰表示可分次給付價金之際,恰巡邏員警因該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而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林孟翰、張嘉文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被告經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由查獲之警察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本案證人林孟翰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未遂之犯行,於本院審判期日辯稱:扣案的氯甲基卡西酮1包是我向「蛋黃」購買,愷他命2包則是我在松竹路買的,至於扣案的那1罐愷他命是我之前買的,我當時是因為要慶生才買毒品,但被查獲當日是我的朋友 曾啟亮 跟我說,林孟翰要約在老順安大藥局前見面,所以我才過去,我並沒要賣他毒品 云云 。經查:
㈠證人林孟翰於偵訊時證稱:我和黃文彥是朋友,1年多前認
識,是朋友知道我在喝咖啡包,所以介紹他給我,咖啡包裡面有毒品,但我不知道成份。他也有跟我說他有在賣,問我要不要,最近一次交易是昨天,他從前天就開始聯絡我,但我沒有理他,他昨天還是跟我聯絡,但我昨天要去中華路吃東西,我就跟他約在中華路,微信他的暱稱是山盟海誓,我的是X,這幾天我們微信大概聯絡了5、6通,但是都只有通話的秒數,有幾句是你在哪裡,到了沒,這個是有語音的。這次我本來預計要買咖啡包及愷他命,咖啡包大約要買10包,每包大約400到500,愷他命我本來要買6、7000元,但我不知道他要賣我多少,所以我多帶了一點錢,我只有跟他說要愷他命及咖啡,結果他說他沒有帶咖啡,結果就拿出來1大包安非他命(按:經檢驗後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說可以加入裡面,成本比較便宜,但是那包要10幾萬元,我當場拒絕,突然警車就開過來,駕駛座的張嘉文就把
1大包安非他命搶過來塞到我下面的副駕駛座下方,原本安非他命是在黃文彥手上,2個異口同聲叫我快跑,說我一定沒有事,我想一想不對,到警局他們2個說那包大包的安非他命是我的,後來我要求驗指紋,因為我都沒有碰到那包安非他命,那包是夾鍵袋裝的,用2層夾鏈袋裝,後來黃文彥才說那包是他的,當時還沒有說要花錢少錢買那包,黃文彥就是拿出那1大包來介紹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㈡證人林孟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黃文彥平常沒有往來,
我們都是因為我要向黃文彥買毒品才會見面,我們都是用微信聯絡購買毒品,我之前曾向被告買過的毒品是愷他命和咖啡包,但我不清楚咖啡包裡面的成分,105年7月8日晚上被告就用微信主動聯聯絡我說有好東西,我知道被告找我是要拿毒品,而105年7月9日我們原本約在臺灣大道SOGO百貨公司後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但因為我和我女朋友約到中華路吃東西,所以才和被告更改地點到中華路,當天我有拿1個紙袋,裡面裝手機、ipad、1個罐子和現金6萬多元,6萬元原本是要向被告買愷他命及打牌用的,至於那個罐子是我平常就會帶的,當日我和被告都是用微信的語音聯絡,我們用微信聯絡後約1小時就到老順安藥局前,我就上了被告坐的車子,當時還有1位駕駛在車上,我上車後先是家常聊天,我就問被告現在K很貴嗎,講一講,被告就突然拿出1包說是咖啡原料,要磨碎加進咖啡裡,被告對我說了1個金額,他報的金額我錢不夠,就沒有繼續講,那時候警察就來了,結果那位駕駛就突然拿起那包塞進我後座椅子下面,然後跟我說你趕快跑,但我想想不對,你放在我下面又叫我跑,所以我就沒有跑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
㈢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愷他命,檢驗前淨重共
95.4009公克,純度81.9%,純質淨重達78.1333公克;至被告所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咖啡包原料為氯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494.09公克,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449.6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0日、8月
1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24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4頁、第44頁反面、第41頁)。
而「愷他命為臨床醫藥之鎮痛、麻醉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述,一般娛樂使用之肌肉或靜脈注射劑量為1至2mg/kg,鼻吸劑量則為60至100mg。另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記載有3名成人則因為藥物濫用,使用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至1000毫克後致死案例。愷他命之每日施用最大量及最低致死劑量因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接觸時間長短及對藥物耐藥性等因素不同,依個案而異。」、「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
0.01-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8年10月6日管檢字第0980010245號函釋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以,一般娛樂的使用之愷他命劑量至多為000-000mg(即0.1至0.2公克),且如施用
0.1公克以上,就會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濫用藥物實務上,攝取達900至1000毫克(即0.
9至1公克)即有出現致死案例,故愷他命之施用,每人每日均有最大用量、最大耐受度,若施用超過最大耐受度可能導致死亡,尚非漫無限制。而本案查扣之愷他命檢驗前淨重共95.4009公克、氯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則重達494.09公克,若以一般娛樂用目的之愷他命劑量(即0.1至0.2公克)計算,被告所購入之愷他命可供施用之次數即高達約477次至954次,此數量顯已超過個人施用所需份量甚多,更遑論重達494.09公克之氯甲基卡西酮,此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施用毒品者,一次購買毒品之重量截然不同,反而與一般販賣者購買之重量相合;而愷他命係結晶性化合物、氯甲基卡西酮為粉末狀物品,保存條件容易受到溫度、光線、溼度等環境之影響,在高溫及光照下容易產生降解,在相對濕度愈大下愈容易受潮,可知愷他命保存不易,時日久遠,或將變質,且衡以臺灣氣候潮濕,保存更屬不易;又大量購買,除須先支付龐大資金,亦有藏匿不慎而遭檢警發現之風險。依常理而言,如無何特殊急迫需要如此龐大數量之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一般施用者應無甘冒毒品變質、易遭查獲等風險,預先購買可供自己施用達數百次之第三級毒品之理,益徵證人林孟翰證稱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向其兜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語,堪屬信實。
㈣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購入鉅量之第三級毒品,依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常經驗,客觀上已無可排除被告居中利用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警卷第7頁),顯見被告並非富有階級之人,被告購買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即花費高達13萬8000元,對被告而言顯非零頭小錢,以被告之經濟狀況而言,實無短時間內花費高達13萬8000元購買毒品之必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以8至10萬元之代價購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氯甲基卡西酮(詳後述),然被告卻以10餘萬元之價格向證人林孟翰兜售該包第三級毒品,益見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要係為其圖日後販賣以謀取不法利益,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辯稱:105年7月9日晚上我和張嘉文在中華夜市吃東西,然後我用FACETIME打電話給曾啟亮,問他要不要吃東西,曾啟亮說他在家裡和林孟翰用微信聊天,並說林孟翰剛好在夜市,問我要不要去找他,後來曾啟亮說林孟翰在老順安藥局那裡,我和張嘉文就過去那邊,7月
9日當晚我並沒有用微信和林孟翰通話,也沒有傳簡訊,我的手機沒有微信,我也不知道林孟翰的微信代號,當時我的微信代號只是一個句點而已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期日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氯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未遂之犯行,然其警詢時係辯稱:我和林孟翰平常都是用微信聯絡,他的代號X,我的代號是山盟海誓,林孟翰的平板電腦內實有和我在7月9日下午7時59分、8時01分、09時26分、10時12分、10時51分、10時52分通話,前面兩通是我與他直接聯絡,後面是我朋友替我聯絡的,內容不是聯絡買賣毒品,我們只是聯絡見面聊天地點云云(警卷第8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我是因為買飲料違停被警察攔查,開車的駕駛是因為要去吃東西,我剛好要找另一位朋友,我只知道他的微信暱稱是X,也是朋友介紹認識的,這次是因為他主動要找我聊天,還沒有聊到警察就到了,我沒有約他,是他主動約我的,我的暱稱是山盟海誓,我們這二天有聯絡云云(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表示案發當晚係其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證人林孟翰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不知道證人林孟翰之微信代號,亦未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林孟翰聯繫,被告前後供詞反覆、矛盾,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手機沒有網路,都是用朋友
及熱點的WIFI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扣案的手機是拿來講微信的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改口辯稱:我的手機沒有微信,那支手機是剛買的,還沒有用過云云(本院卷第67頁、第101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除無一相符之外,其刻意強調105年7月9日並未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證人林孟翰聯絡,且全盤否認先前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任意性陳述,用意為何,更啟人疑竇。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辯稱:當時快要過生日了,所
以才去買這麼多毒品,我是打算找傳播小姐一起施用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你明明用量不多,為何買這麼多?」,被告係明確供稱:我是生日快到了,想要慶生,自己生日要喝,想要慢慢喝,並不是要慶生開毒品派對,我是要自己施用云云(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再度與被告確認購買大量毒品之用意時,被告又改口辯稱:因為那時候便宜,我要買回來慢慢用,並不是慶生時要提供給參加派對的人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1頁反面),被告一再修改之供詞,其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顯甚低微,難以採信。況被告所購入之愷他命可供施用之次數即高達約477次至954次,此數量顯已超過個人施用或生日當天得提供他人施用之數量,更遑論重達494.09公克之氯甲基卡西酮,業如前述,益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⒋證人曾啟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105年間認識林孟翰
,而被告是我國中時就認識了,去年年中我有用微信打給林孟翰,我只是要和他聊天,當時他約我吃飯,但我人在 和美 家中,而他說他在臺中中華路老順安附近,所以就跟他說改天,而我和林孟翰講完之後約半個小時後,被告也打給我,問我在哪裡,他問我要不要吃飯,並說他在中華路,我就跟他說剛才林孟翰有打給我,他們距離很近,我問黃文彥要不要過去找林孟翰聊天,我是跟被告說林孟翰在中華路老順安那附近,但我不知道當時林孟翰是否還在那附近云云(本院卷第6767頁反面至地69頁反面),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大致相符。然證人曾啟亮於本院審理時既另證稱:有人會借我的手機去使用,但不知道有沒有用過我的微信,沒有拿過我手機的人,應該就不會用過我微信的暱稱山盟海誓,我也沒有告訴過被告我的微信帳號登入密碼云云(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則已清楚區分105年7月9日下午7時59分、8時1分係由其親自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山盟海誓」之代號與證人林孟翰聯繫見面地點,而同日下午9時26分、10時12分、10時51分、10時52分則係由另名友人以前揭微信帳號與證人林孟翰聯絡見面地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知悉且得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代號「山盟海誓」之帳號與他人聯絡,證人曾啟亮此部分證詞要與被告供述相背,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為何,已見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和張嘉文要到中華路去吃飯,到中華路還沒吃飯之前,就跟林孟翰約見面,然後我們把車開到老順安藥局旁邊的1家飲料店,張嘉文就下車買飲料,張嘉文下車不到5分鐘,林孟翰就到了,林孟翰上車時張嘉文還沒回來,但過了不到5分鐘張嘉文就買飲料回到車上云云(本院卷第87頁),然觀之證人曾啟亮前揭證詞,證人曾啟亮係於其與證人林孟翰通話結束約半小時後,始於通話中片面向「被告」告知證人林孟翰當晚亦在中華路夜市老順安藥局附近,則證人林孟翰對於被告當晚在中華路夜市乙節顯無所悉,更無從得知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前往老順安藥局附近,則證人林孟翰如何得知要前往老順安藥局附近尋覓被告?又如何得知被告在張嘉文所駕駛之車輛上,繼而自行進入該車後座與被告交談?證人曾啟亮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無非為配合被告審理中之辯詞所為,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證人張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9日是我要到臺
中吃東西打電話約被告,然後被告說他要去臺中找人,叫我順便去載他,所以我就開車去被告家載他到臺中,我是跟被告說我要到中華路吃東西,但被告叫我載他去松竹路找朋友,他下車後約5至10分鐘就回來,我們就到中華路停在老順安藥局旁的飲料店,然後被告就下車去買飲料,我坐在車上等他,被告買好之後他朋友就來了,當時被告還沒有上車,因為我的車窗有搖下來,我有聽到被告叫他朋友先上車,後來不到幾秒鐘被告就跟著上車,但被告的那個朋友上車後就拿著一台平板電腦和一個女生講電話,而他講完電話之後警察就來敲我的車窗,這整個過程中他都一直在講平板電腦,我和被告都沒有和他講話,我是警察叫我熄火下車,並說要搜車子時,我才知道車上有1包咖啡原料云云(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然查: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清楚供稱:105年7月9日曾啟亮
和林孟翰聯絡後,我就過去和他見面,我們在車上聊以前的事情,問他過的如何云云(本院卷第22頁),然證人張嘉文竟證稱被告與林孟翰自始未曾有何交談,證人張嘉文所為證述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和張嘉文要到中華路去吃飯,到
中華路還沒吃飯之前,就跟林孟翰約見面,然後我們把車開到老順安藥局旁邊的1家飲料店,張嘉文就下車買飲料,張嘉文下車不到5分鐘,林孟翰就到了,林孟翰上車時張嘉文還沒回來,但過了不到5分鐘張嘉文就買飲料回到車上云云(本院卷第87頁),然證人張嘉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就到中華路並停在老順安藥局旁的飲料店,然後被告就下車去買飲料,我坐在車上等他,被告買好之後他朋友就來了,當時被告還沒有上車,因為我的車窗有搖下來,我有聽到被告叫他朋友先上車云云,被告與證人張嘉文既均親自參與案發當日與證人林孟翰見面之過程,然渠等各自為凸顯證人林孟翰一直在講平板電話之情節,就當日與證人林孟翰見面之情節竟有完全迥異之陳述,渠等所為之證詞、供述,實均難採信。
③證人張嘉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才
知道車上有咖啡原料(按: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氯甲基卡西酮)云云,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毒咖啡是我在
105年7月7日上午9時以8萬元向綽號蛋黃之人買的,當時我是開張嘉文的車去買毒品,買完之後就放在車上,而我當天也有把車子還給張嘉文,是到7月9日才又和張嘉文一起到中華路逛夜市云云之情節相符,然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那包毒咖啡原料是我從伸港家中要出門時,趁張嘉文下車與朋友聊天時放在副駕駛坐下面云云(警卷第8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改口以前詞置辯,用意為何,令人玩味。再者,經本院與證人被告、證人張嘉文逐一確認被告所稱借用車輛之細節時,被告係供稱:放在副駕駛座下面的毒品,是之前文心路一間炭烤店老闆娘請我們出車去迎娶時,當天我是向車行借一輛車,到伸港交流道和張嘉文他們會合,在場除了張嘉文也有別人,總共6輛車,就從伸港交流道出發到臺中市○○路過西屯路方向的某炭烤店,大約半小時後從該處開往北屯方向約1、2公里的餐廳,並將車停在停車場等候迎娶,到中午時蛋黃到餐廳來找我,我就以8至10萬元向蛋黃買500公克的毒咖啡包原料,迎娶完之後我就放在張嘉文車上,讓張嘉文載回家,而我先前開的車輛就叫我弟弟開回去還車,我下車回家時因為忘記就沒有把毒咖啡包原料拿走,後來過了約1、2天我想起了,但想說張嘉文也沒有打電話向我說看到那包東西,我想說放在那邊沒有人會發現,所以都沒有處理云云(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然證人張嘉文則證稱:在本案遭員警查獲前1、
2天,被告借我的車說要去迎娶,我就把車子借給被告,而我是開朋友的車去迎娶,新郎的家好像是在臺中,新郎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忘記是我哪個朋友的朋友,也不知道新郎的名字,我忘記當天總共有幾輛禮車,但我開一輛、被告開一輛,也有其他的車,我當天並沒有和被告會合,我是直接開車到新郎家,後來被告才到,我不知道被告是從哪裡過來的,我忘記新娘家在哪,也忘記迎娶完把新郎新娘載去哪裡,我也忘記迎娶完是去哪裡,當天我是開朋友的車去還給朋友,再請我朋友去被告家牽我的車,他就把鑰匙交給我,我就開車回家了云云(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是被告與證人張嘉文就迎娶當日是否各自駕車前往伸港交流道會合?被告當日駕駛之車輛是否為向張嘉文借得之車輛?被告於迎娶完畢後是否搭乘張嘉文駕駛之車輛返家?被告供述與證人張嘉文證述之情節均迥然有異,所為供述、證詞是否屬實,更見疑問。況且,證人張嘉文既聲稱於遭員警查獲前曾與被告一同開車幫忙他人迎娶,然其竟然就新郎、新娘的名字、住處、迎娶之過程均無所悉,益見被告及證人張嘉文此部分供詞、證述,無非為隱匿被告確曾於揭時、地取出扣案如附表號一所示之毒咖啡原料向證人林孟翰兜售之事實,渠等之供詞、證述,均不足為採。
⒍辯護意旨雖以:本案遭員警查獲後,被告是異想天開要叫林
孟翰承認毒品是他的,但是林孟翰不肯,結果林孟翰可能怕被告,所以說毒品是張嘉文的,被告就很火大,認為張嘉文是幫忙開車載他來臺中,還遭陷害,所以在保安大隊時有動手打林孟翰,林孟翰可能是因為認為張嘉文和被告要陷害他,所以才把情節講得更嚴重一點,林孟翰確實可能是挾怨報復而故為不實的證述云云。然查:
①本案經員警於前揭時、地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後,被告、證人張嘉文、林孟翰彼此曾對毒品屬於何人所有相互推諉,嗣被告與證人張嘉文、林孟翰經員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時,被告在警局樓下即向員警謊稱扣案毒品均屬證人林孟翰所有,經員警於警局樓上再次詢問毒品所有人為何人,被告竟當員警面前出手毆打證人林孟翰等節,業經證人林孟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可佐(警卷第
6頁),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為圖推諉卸責,竟不惜於執行公權力之員警面前毆打、逼使證人林孟翰頂替罪責,其逃避法律制裁之心態,已昭然若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證人林孟翰係挾怨報復,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再者,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係聽聞證人張嘉文遭林孟翰誣陷,
始怒火中燒云云。然證人林孟翰自警詢之始即指稱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所有,更具體指稱係被告向其兜售毒品,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6頁、第22頁至第25頁),辯護人指稱證人林孟翰誣指扣案毒品屬證人張嘉文所有云云,要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不足為採。
③證人林孟翰迭於警詢、偵訊就案發當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聯
絡方式、時間、地點及渠等於車上商談交易條件等細節,均予證述歷歷,且前後所述大抵相同,更得逐一清楚剖析被告通話聯繫之目的為何,且指述具體明確並無不合;而經本院於106年10月5日審判期日再次反覆與證人林孟翰確認案發當日向被告購買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情節,證人林孟翰就上開各節仍得為大致相符之證述(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6頁),倘證人林孟翰係遭被告毆打而臨時起意誣陷被告,實難於相距1年3月之後,仍得清楚牢記其臨時杜撰之情節,證人林孟翰所為之前揭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而值採信,辯護意旨空言指稱證人林孟翰挾怨報復云云,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毒害蔓延,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已足以彰顯其犯意之確實性與遂行性,並對法律所保護之國民身心健康,產生直接之危險,自應非難。然販賣毒品之處罰,既在遏止毒害蔓延,必已完成毒品交付,始造成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業已向證人林孟翰兜售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雖尚未與證人林孟翰就交易之價格達成合致,即遭員警查獲,然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雖知悉愷他命
、氯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卻仍販入本件數量龐大之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並伺機販賣予他人,若販出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經查獲後為圖卸責,竟不惜毆打證人林孟翰欲逼使其頂替罪責,繼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時期間一再修改供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再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未遂之數量及金額、次數,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粉末、結晶,經送鑑定結果,
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且係被告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罐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警詢時
即坦認以該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對外聯絡,當屬供其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K盤、現金,要與本案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當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淡黃色粉末│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①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肆佰玖拾肆點零壹公│②驗前淨重約494.09公克,純││││克│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449.62公克│├─┼───────────┼─────────────┼─────────────┤│二│白色結晶│貳包(含外包裝袋壹個)│①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數量分別為肆拾玖點壹壹│②檢驗前淨重95.4009公克,││││伍參公克、肆拾肆點零肆零捌│純度81.9%,純質淨重78.││││公克│1333公克│├─┼───────────┼─────────────┤││三│白色結晶│壹罐(含外包裝罐壹個)│││││驗餘數量貳點壹陸參壹公克│││││││├─┼───────────┼─────────────┼─────────────┤│四│IPHONE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五│K盤│壹個│無│├─┼───────────┼─────────────┼─────────────┤│六│現金│陸萬柒仟玖佰元│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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