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祥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進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進發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5年5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5日,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4月13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1段與公益路2段路口,為警緝獲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祥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