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82號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間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00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2項規定,應委任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為訴訟代理人。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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