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伍肆肆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壹玖柒壹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昶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1月。扣案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沒收並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驗出係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2、3個,毒品驗餘淨重共計分別為0.4544、6.1971公克),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019號、106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04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