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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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08號聲請人即被告 盛天麟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
尤伯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自白犯罪並願遵期到庭據實陳述;又聲請人尚須籌款俾繳回犯罪所得,因遭限制出境,無法返回僑居地美國籌措款項;再聲請人亟需回美國取藥備服,以免身體突發病變,兼念老妻兒女經濟難以自理,須被告親自處理始能免於慌亂;復以聲請人美籍妻兒憂心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聲請人亦急而憂懣於懷,盼能與家人團聚相見;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載明,若聲請人繳回所有犯罪所得,請鈞院准予宣告緩刑,是聲請人當全力配合審判之進行,以期能獲緩刑宣告,故聲請人並無逃匿之虞,請求鈞院准予自民國105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待聲請人返國後,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另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於105年7月16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供認部分業務侵占、背信之事實,而否認其餘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是本院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夏淑芬 涉嫌共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261,510,155元(74,762,637元+【387,833,03
6-3,838,000-10,500,000=373,495,036】×1/2=261,510,155),而聲請人迄今僅繳回犯罪所得500萬元,復未提出任何繳回犯罪所得之方式或計畫,又觀其在臺帳戶內之存款,顯非無資力之人,其犯罪情節顯屬重大;再者,聲請人自承在美國有房地產及投資之塑膠射出成型工廠,其妻兒皆住在美國,其本人持有美國護照等情(見本院105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復參諸卷附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在最近5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亦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足見聲請人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其家庭、工作重心又係在海外,而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上億,且僅繳回一小部份之犯罪所得,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復參以聲請人係本件犯罪之關鍵人物,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准予聲請人出境出海,恐有滯留不歸而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聲請人雖稱其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赴美就醫接受治療,且其配偶及子女皆在美國,及其在美國有未付帳單及房屋維修等問題待其處理云云,然其並未提出所罹疾病無法在國內獲得必要之醫療照護,非赴美治療否則不能治癒或將有立即生命危險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又以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等,均甚為普遍,聲請人縱有其所稱之上述需求,亦可利用各類即時傳訊方法處理前開事宜或與其親友聯繫,或其在美國之家人可來台與其團聚,並無非其親自出境始得為之之必要,是聲請人據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難認有據。綜上,聲請人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