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享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享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判決」應補充為「以102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享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中2,450元已由被害人 莊惠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另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5號被告温享億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温享憶 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江子翠分館內,見莊惠美所有之皮包置放該處2樓辦公桌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花用其中之550元購買香菸、檳榔等物。嗣為莊惠美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圖書館前為警盤查温享億進而查獲,並起出剩餘之贓款2,450元(業已發還莊惠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享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莊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等照片共9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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