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46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伯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伯力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工寮,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段○○○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往東500公尺處,因騎車抽煙,為警攔查,並對許伯力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分別於91年、99年、101年及104年間共有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甫於105年
5月7日出監,又於出監後相隔僅數日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所為實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亦顯示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有嚴予究責之必要,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目前因罹患肺結核而無工作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