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度鑑字第8736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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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鑑字第873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夜八時二十分許,駕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向宜蘭市方向行駛,於行經員山大橋下坡路段七八四戰車營大門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致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 吳遠洋 死亡,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請審議。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宜蘭縣警察局警員,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夜八時二十分許,駕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大橋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於該橋下坡路段七八四戰車營營區大門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坡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竟能注意而不注意,超速行駛,致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吳遠洋,送醫急救,延至同月二十一日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有八十七年度宜交簡字第十二號判決影本可考,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亦無異詞,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旭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