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坤岳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13、5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於本案為本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之規定,雖將原上訴期間10日,修正為20日,且仍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之規定,上訴期間於前揭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始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定上訴期間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院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坤岳(下稱被告)前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7年3月1日判決後,經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長官代為送達,業經該監所長官於107年3月6日將刑事判決正本1份(含上訴權利告知書1件)交與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且經被告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將全卷送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為憑。茲被告再次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前開監所收狀日期為109年12月17日),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聲明不服而為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被告前開上訴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被告以上開「刑事聲請上訴狀」,同時聲請再審之部分,將由本院另送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