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宜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宜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吳宜芳(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犯為罪質不同之罪,並兼為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表:受刑人吳宜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侵佔│││││││├───────────┼───────────┼───────────┼───────────┤│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08/29│104/07/3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82、25757號│18361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審││││││├─────────┼───────────┼───────────┼───────────┤││判決日期│107/05/08│109/10/14││││││││├─┼─────────┼───────────┼───────────┼───────────┤│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2/27│109/10/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21號(已執畢)│16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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