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碧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件原審判決理由二、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記載為:「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肢體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及另案警詢時坦承無訛」;又原審判決理由二、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記載為:「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丁○○起口角爭執、肢體衝突,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丁○○發生糾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及另案偵、審程序供認無誤」,惟原審判決卻於三、論罪科刑㈢量刑部分,記載:「其(指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云云,恐有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之情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酌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原審判決係認被告曾坦承與告訴人乙○○、丁○○發生糾紛之事實,對於恐嚇、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被告則矢口否認(見原審卷一第64頁),故原審判決於三、論罪科刑㈢量刑部分,記載:「其(指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核無不合。又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之事由。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告訴人等到庭陳述意見時仍忿忿不平,表達無辜受誹謗之不滿,似此情形,原審未宣告緩刑,亦無不當。況是否宣告緩刑,本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範圍,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被告指摘傳述如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係出於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兩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因擔任志工而結識乙○○與丁○○夫妻,雙方因故交惡,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1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號即乙○○住所社區大樓1樓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如果你要離開我,我就要跟你拼,毀你的家庭,毀你的工作,給你難堪」等語,而以此惡害之通知恐嚇乙○○,致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單一誹謗犯意,於102年12月3
日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光復國小」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眾向丁○○、乙○○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足以毀損乙○○與丁○○名譽之事,接續於102年12月4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即乙○○與丁○○住所社區大樓1樓中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眾向丁○○與乙○○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足以毀損乙○○與丁○○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與丁○○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62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及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丁○○發生糾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等犯行,辯稱:伊無向告訴人乙○○口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中伊只有稱「乙○○連70歲的老太婆也要,乙○○帶親家母到河邊吸胸摸奶」,且係告訴人乙○○自己告知伊各該情事,除此之外其餘內容伊概未陳述;伊無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發
生口角爭執、肢體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及另案警詢時坦承無訛(見103年度他字第14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68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44頁、103年度偵字第12538號影卷第5頁),並經證人乙○○、丁○○於偵審程序及另案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第23頁、第25頁反面、偵二卷第6頁、19頁、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62頁、103年度偵字第12538號影卷第3頁、第7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102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6幀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73頁),應認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有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言詞出言恫嚇告訴人乙○○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①⑴證人乙○○於偵審程序證稱: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17
時許在伊住處門口騎樓拉走伊的衣服,並恐嚇伊如果離開被告,被告就會毀了我的家,讓我沒工作,伊聽聞被告前揭言語後當然很害怕;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即伊住家大樓門口堵伊,被告見到伊即抓著伊的衣服糾纏10餘分鐘,並向伊稱「如果你要離開我,我就要跟你拼,毀壞你的家庭、你的工作,給你難堪」,尚搶走伊的外套;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向伊稱「如果你要離開我,我就要跟你拼,毀壞你的家庭、你的工作,給你難堪」,案發時被告躲在上址柱子旁等待伊經過,其後被告與伊發生拉扯,被告尚將伊的衣服拉走,伊聽聞被告前揭言語後會害怕,伊擔心造成丁○○困擾,並使伊名譽受損;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案發前下午至西門捷運站堵伊,並尾隨伊搭乘捷運至江子翠捷運站,伊從江子翠捷運站出站後將被告甩掉,迨約隔2小時後伊始返回新北市○○區○○街○○○號即伊住處樓下,案發時被告躲在上址柱子旁突然出現抓住伊,並向伊稱如果伊要離開被告,被告就要跟伊拼命,毀伊的家庭,讓伊沒工作,給伊難堪,伊向被告稱此舉很難看,但案發時被告就是豁出去了,就是要跟伊拼,並稱要給丁○○難堪,案發時被告口氣很兇,像瘋子般,並很用力、死命地抓住伊手臂處的衣服,被告一路拉扯伊、抓伊身體、勒住伊衣領,伊覺得無地自容,試圖往旁邊走,然被告猶持續在上址大門口抓住伊、拉扯伊,最終被告將伊所穿夾克脫掉,伊即乘被告將伊夾克脫掉的空隙趕快離開,案發時被告舉止像瘋子般,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並一直向伊稱如果伊不理被告,被告就要毀伊的家庭,要毀伊的工作,要給伊難堪,伊覺得案發時被告的舉止很不理智,伊聽聞被告前揭言語後當然會害怕,伊害怕被告此種舉止將傷害丁○○,被告案發前曾至伊工作場所鬧,伊擔心被告一直如此鬧伊與丁○○,將影響伊的家庭與工作,且損及伊名譽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第25頁反面、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60頁)。
⑵證人乙○○於另案103年2月18日警詢時言稱:被告於
102年11月29日17時許至伊住處堵伊,適伊返家,被告即抓住伊不放,並稱「為何不理她?我要給你難堪」,尚將伊的衣服搶走,糾纏伊達10分鐘後,伊始能離去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12538號影卷第3頁)。
②⑴證人丁○○於偵審程序證述: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17
時許在伊住處門口騎樓將乙○○的衣服拉走;102年12月3日事件發生後,伊返家立即調閱伊住家大門監視器錄影影像,發現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17時許躲在伊住家大門牆角,被告見到乙○○即強行拖住乙○○的衣領,大吼大叫,不讓乙○○返家,並扯走乙○○的衣服,致伊與乙○○顏面盡失;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在上址「光復國小」將乙○○的衣服丟給伊,伊不解乙○○的衣服為何會在被告手上,經伊詢問乙○○,乙○○即告知伊被告有於102年11月29日至新北市○○區000號即伊住處大樓1樓騎樓,而被告在乙○○返家時拉扯乙○○,並硬將乙○○的衣服拉走,且向乙○○稱如果乙○○要離開被告,被告要毀了 伊等 的家一事,伊始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等節(見偵一卷第3頁、第23頁、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
⑵證人丁○○於另案103年3月3日警詢時證陳:被告於
102年11月29日17時許至伊住處警衛室躲在牆角,被告見到乙○○即向乙○○大叫大吼,不想讓乙○○走,乙○○的外套方遭被告拉走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53
8號影卷第7頁)。③觀諸卷附102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46幀(見本院
卷二第1頁至第73頁),畫面時間102年11月29日17時8分44秒至同日17時12分期間,被告隱身在乙○○與丁○○住所社區大樓1樓騎樓某樑柱後等候乙○○出現,迨乙○○出現,被告旋上前攔堵乙○○繼續行進,並持續抓取、拉扯乙○○衣領、手臂、身體等處,乙○○雖試圖掙脫被告箝制朝前方行進,被告卻緊緊抓取乙○○手臂等處不肯鬆脫,最終被告即將乙○○所穿外套扯掉,乙○○乃乘隙轉身離去,此情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畫面時間102年11月29日17時9分至同日17時12分期間,被告在大樓騎樓等候,迨發現乙○○經過,旋上前與乙○○發生拉扯,被告與乙○○邊拉扯、邊行走、邊有對話的動作,被告糾纏不休,乙○○為求掙脫,最終利用被告捉住乙○○外套不放之際,順勢轉身脫下該外套而脫身離開,被告遂持該外套當場呆立數秒等節並無二致(見偵二卷第21頁),應合實情。
④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或本
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俱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矧證人乙○○既為有婦之夫,苟非確遭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出言恫嚇,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多次蓄意杜撰、捏造令己難堪之不實證詞之必要,可徵證人乙○○誠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疑慮;抑且,綜觀證人乙○○指證其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出言恐嚇之時間、地點、情節、過程等基本核心事實,其前後證述始終如一,內容詳細完整,嗣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亦從未見其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事,而證人乙○○所指述之案發過程,非惟與證人丁○○所述查悉情節委無兩歧,亦與卷附102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46幀所呈現之客觀情形互核相侔,可供補強擔保證人乙○○陳述之信用性,足認證人乙○○所言,誠非虛妄,堪信屬實,適見被告空言否認有向告訴人乙○○口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云云,純屬子虛,礙難採憑。
⑤基此,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有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出言恫嚇告訴人乙○○之事實,至臻明瞭。
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且恐嚇之手段或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互起爭執而處於激動情緒下,拉扯告訴人乙○○衣領、手臂、身體多處,緊抓箝制告訴人乙○○不放,進而向告訴人乙○○口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依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之客觀文義以觀,被告係明白傳達將以非理智之行為,加害受通知者之訊息內容,顯然來意不善,誠足以使人感覺安全遭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自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尚與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無違,此觀諸告訴人乙○○始終明確指述其聽聞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後確實心生畏懼之情,昭然甚明,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確已使告訴人乙○○心理上產生莫名之惶恐、疑懼及不確定感,致告訴人乙○○心理狀態陷於惶懼不安之危險狀態,令告訴人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殆無庸疑。是以,被告顯有以惡害之通知恐嚇告訴人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灼,基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臻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係臨訟諉
過之詞,殊非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
丁○○起口角爭執、肢體衝突,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丁○○發生糾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及另案偵審程序供認無誤(見偵一卷第17頁至21頁、偵二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2538號影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影卷第3頁反面),並經證人乙○○、丁○○於偵審程序及另案偵審程序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第22頁至第26頁、偵二卷第6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62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影卷第3頁),亦據證人 吳貞華朱瑞芬廖文綺廖元裕賴明輝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8頁),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
2紙、告訴人丁○○103年3月26日陳述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102年12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2幀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43頁、偵二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184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刑事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38號、第14208號偵查卷宗核實無訛,應認與事實相合,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有指摘傳述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內容誹謗告訴人乙○○與丁○○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⑴被告於103年4月16日警詢時、本院104年4月10日準
備程序及本院104年4月29日審理程序迭供稱: 伊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有朝丁○○丟1件衣服,亦有當眾稱「乙○○連70歲的老太婆也要,乙○○帶親家母到河邊吸胸摸奶」; 伊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有稱「乙○○連70歲的老太婆也要,乙○○帶親家母到河邊吸胸摸奶」;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有稱「乙○○不知羞恥連70歲老太婆也要戲弄,乙○○不知羞恥連親家母都帶到河濱公園去摸人家」等語無訛(見偵一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第62頁)。
⑵被告於另案10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供承:伊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時、地係好意將衣服還給乙○○,並叫丁○○到旁邊講,伊有口出「丁○○的老公很賤」等情無誤(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影卷第3頁反面)。
②⑴證人乙○○於另案103年2月18日警詢時陳明:伊與丁
○○於102年12月3日至上址「光復國小」練功,被告攜同被告女兒、1名友人至上址「光復國小」,被告將被告先前所搶走伊的外套丟至丁○○面前,當面羞辱伊與丁○○稱「要讓乙○○沒工作,要讓乙○○紅,乙○○拿著肉槍到處打女人,連70多歲的老太婆都要玩,老太婆還笑乙○○小鳥不舉,乙○○將親家母帶到河堤邊摸奶,乙○○賤,丁○○更賤,丁○○糖尿病不能行房」,伊等夫妻遂與被告母女發生爭吵,被告母女竟打丁○○,將丁○○打倒在地,伊即抓被告母女頭髮,將被告母女拉開,但被告母女不放手,伊即與被告母女互毆;被告攜同被告丈夫、被告女兒、被告女婿於102年12月4日12時許至伊住處中庭興師問罪,被告要求伊洗門風,又羞辱伊與丁○○,案發時雙方互起爭吵,有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538號影卷第2頁至第3頁)。
⑵證人乙○○於103年3月2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攜同被
告女兒於103年12月3日6時許至上址「光復國小」,被告當很多人面前羞辱伊與丁○○,被告當眾稱「丁○○得了糖尿病,不能行房,所以乙○○才會在外面偷吃,70歲的老太婆也要,乙○○帶親家母到河邊吸胸摸奶,乙○○賤,丁○○也賤」等不堪入耳的言詞,被告母女尚將丁○○打倒在地,另被告將被告前於102年11月29日所搶走伊的衣服丟給丁○○,並稱「這是妳先生的衣服,妳們2個賤貨」,其後伊與被告母女相互拉扯,吳貞華即將雙方拉開;被告攜同被告丈夫、被告女兒、
1名男子於102年12月4日12時許至伊住家門口叫囂,被告又稱「丁○○得了糖尿病,不能行房,乙○○在外面偷吃,70歲的老太婆也要」等不堪入耳的言詞等情(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⑶證人乙○○於103年8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與丁
○○於102年12月3日6時許在上址「光復國小」運動,有很多人在場運動,被告攜同被告女兒至上址「光復國小」,被告見到伊與丁○○即對丁○○大罵稱「丁○○得了糖尿病,不能行房,所以乙○○才會在外面偷吃,每天帶著肉槍出門,看到女人就打,70歲的老太婆也要,人家還嫌他小鳥太小硬不起來,乙○○帶親家母到河邊吸胸摸奶,乙○○很賤,丁○○也很賤,不要臉,不死鬼」,被告前揭言語甚為難聽,伊與丁○○深感被羞辱,被告尚將被告先前所搶走伊的外套丟向丁○○,罵稱「乙○○賤,丁○○更賤」,被告母女即動手打丁○○,被告母女遭拉開停手後,被告即走向旁邊繼續罵給大家聽;被告於102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即伊住家樓下,被告丈夫打電話至伊住家叫伊下樓,起初伊不願意,但被告等人一直在伊住家樓下叫囂,伊與丁○○就報警又下樓瞭解,伊與被告等人見面後,被告就向伊與丁○○稱「丁○○得了糖尿病,不能行房,所以乙○○才會在外面偷吃,每天帶著肉槍出門,看到女人就打,70歲的老太婆也要,人家還嫌他小鳥太小硬不起來,乙○○帶親家母到河邊吸胸摸奶,丁○○很賤,乙○○也很賤,你們兩個賤貨」,但被告所述咸非事實,被告只想詆毀伊的名譽等節(見偵二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⑷證人乙○○於另案10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言明:伊於
102年12月3日6時許在上址「光復國小」有與甲○○、廖文綺發生拉扯扭打,甲○○與廖文綺有毆打丁○○,當很多人面前羞辱伊與丁○○,被告與廖文綺毆打丁○○前,被告有稱「乙○○到處拿肉槍打女人,丁○○有糖尿病,不能行房,乙○○連70幾歲的老太婆都要吃,乙○○小鳥不舉,乙○○將親家母帶到河堤邊摸胸吸奶」等羞辱丁○○的言詞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影卷第3頁)。
⑸證人乙○○於本院103年4月29日審理中具結證陳:伊
與丁○○於102年12月3日5時30分許至上址「光復國小」練氣功,被告攜同廖文綺、朱瑞芬至上址「光復國小」找丁○○,被告將被告前於102年11月29日許所搶走伊的衣服朝丁○○身上丟,被告在上址「光復國小」花圃旁向伊與丁○○稱「乙○○不要臉,見到女人就玩」,又持1張寫滿電話號碼的紙條給丁○○看,並稱「乙○○連70歲的老太婆、老寡婦也要玩,乙○○將親家母帶到河邊吸胸摸奶,70歲的老太婆嫌乙○○小鳥太小硬不起來,乙○○賤,丁○○更賤,丁○○得了糖尿病不能行房,所以乙○○才會在外面偷吃,不要臉,不死鬼」,被告與廖文綺甚至將丁○○打在地上拖行;伊於
102年12月4日接獲社區警衛來電稱有訪客來找,丁○○隨即接獲廖元裕來電叫伊下樓,據警衛稱下面圍了很多人,丁○○即報警,警察到場後伊與丁○○亦下樓,伊見到被告、廖元裕、廖文綺、賴明輝在伊社區樓下大廳,被告在圍了很多人的該大廳稱「乙○○亂搞女人,連70歲的老太婆也要玩,乙○○帶親家母去河邊吸胸摸奶,見到女人就要玩,帶著肉槍到處打人,丁○○得了糖尿病不能行房,乙○○才會在外面偷吃,乙○○很賤,丁○○也很賤,你們兩個賤貨」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60頁)。
③⑴證人丁○○於103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
被告攜同被告女兒、朱瑞芬於102年12月3日6時許至上址「光復國小」操場,被告拿被告前於102年11月29日17時許在伊住處門口騎樓所搶走乙○○的衣服叫伊將事情講清楚,有吳貞華及其他20餘人在場,被告稱「乙○○要大紅了,乙○○垃圾鬼,70幾歲的老太婆也要吃,人家還嫌他雞雞不夠硬,乙○○帶親家母去河堤摸胸部,因丁○○有糖尿病,不能行房,乙○○每次都帶著肉槍,見到人就打」,被告尚持1張載有 王秀琴 聯絡電話的紙條向伊稱「乙○○與王秀琴有一腿」,案發日被告與被告女兒有打伊,另被告會撥打電話給乙○○,在電話中第一句話即稱「親愛的,我好想你,你在家嗎?」,伊覺得被告一直在騷擾伊;被告於102年12月4日12時許叫乙○○下樓,亦稱與102年12月3日6時許在上址「光復國小」操場所述類似言語,尚要求伊與乙○○辦桌洗門風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復於
103年6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本件指述事實如其前於
103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一情(見偵二卷第6頁)。
⑵證人丁○○於另案103年3月3日警詢時證述:伊與乙
○○於102年12月3日6時許在上址「光復國小」運動場運動,被告攜同被告女兒、朱瑞芬至上址「光復國小」,被告拿乙○○的外套找伊與乙○○,並稱「這是乙○○的外套,乙○○快大紅了,我要告到乙○○沒有工作,乙○○不知羞恥,連70歲的老女人也要吃,人家還笑他小鳥太小翹不起來,丁○○有糖尿病,不能行房,所以乙○○才帶著肉槍到處打女人,丁○○很賤,乙○○也很賤」,伊即向被告稱「妳說什麼我都不相信,妳給我閉嘴」,其後被告女兒就向伊推過來欲打伊,乙○○過來要將伊與被告母女分開,被告母女就朝乙○○亂打、亂抓,還將伊壓到地上,反扣伊的右手,又抓伊的頭髮,將伊的頭一直朝地上撞,伊覺得伊的手快斷掉,伊有聽聞吳貞華喊2次「不要打錦珠了」,乙○○亦稱「妳怎麼打錦珠」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12538號影卷第6頁至第7頁)。
⑶證人丁○○於103年3月26日陳述書載稱:被告攜同被
告女兒、友人於102年12月3日6時許至上址「光復國小」埋伏,被告在眾多人處跑至伊身旁大叫「這是乙○○的衣服,我要乙○○紅,乙○○要大紅了,我要乙○○沒工作,因丁○○得糖尿病無法行房,乙○○帶著肉槍到處打女人,70歲的老女人也要玩,人家還譏笑他小鳥太小硬不起來,還經常把親家母帶到河邊摸胸吃奶」等極盡不雅言詞羞辱伊與乙○○,伊當下尚不知乙○○的衣服為何在被告手中,亦覺得莫名其妙,只向被告回稱「妳說什麼我都不相信」,但被告繼續罵,伊用手指向被告稱「妳閉嘴」,被告女兒即壓過來打伊與乙○○,伊遭被告母女壓在地上,被告將伊右手反扣背上,伊的頭髮被抓,頭與臉被強往地上撞,伊當下心想伊的手會被折斷,幸賴乙○○即時解救伊,經他人拉開後,伊與乙○○即離開上址「光復國小」;被告攜同被告丈夫、被告女兒、被告女婿於102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至伊住家大樓門口叫囂,被告再次以不雅言詞叫囂,故意招引人群圍觀,伊立即請警衛阻止,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被告等人自知理虧即表示事情到此為止,今後互不往來,井水不犯河水,但被告猶要求伊與乙○○須道歉且應擺桌請被告全家親友洗門風等節(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⑷證人丁○○於103年4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
12月3日6時許在上址「光復國小」練氣功,被告攜同被告女兒、1名友人至上址「光復國小」,被告拿被告前於102年11月29日17時許在伊住家大門牆角所搶走乙○○的的衣服朝伊丟,並稱「乙○○快要大紅了,我要告到乙○○沒工作」,又當著很多人面前羞辱伊與乙○○,當眾稱「丁○○得了糖尿病,不能行房,所以乙○○才會在外面偷吃,每天帶著肉槍出門,看到女人就打,70歲的老太婆也要,人家還嫌他小鳥太小硬不起來,乙○○帶親家母到河邊吸胸摸奶」,伊向被告回稱不相信任何話亦叫被告閉嘴,被告又稱「乙○○很賤,丁○○也很賤」,伊再叫被告閉嘴,被告女兒即作勢要打伊,乙○○旋站出來,被告與被告女兒即朝乙○○一陣亂打,伊要拉被告女兒,反遭被告與被告女兒壓倒在地,當時伊不知何人將伊的手反扣在後,亦不知係何人拉伊的頭一直往地上撞,伊覺得手快斷掉了,伊身體亦遭一陣亂打,此際伊聽聞吳貞華在旁稱「不要打錦珠了,妳們不要打錦珠了」,乙○○亦稱「妳們怎麼打錦珠?」,其後伊始脫身站起來,被告女兒方稱「今日事到此為止」,伊與乙○○乃先行離開;被告攜同被告丈夫、被告女兒、被告女婿於102年12月4日12時許至伊住家樓下,並打電話稱「丁○○叫妳先生給我下來,把昨天的事說清楚」,伊與乙○○下樓,被告女婿大吼大叫稱「今天要來主持公道」,伊即報警處理,嗣警察到場後,被告女婿稱「今天的事到此為止,大家以後井水不犯河水」,但被告要求伊與乙○○辦桌洗門風,亦表示要告乙○○等情(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
⑸證人丁○○於本院104年4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陳:伊
於102年12月3日6時許在上址「光復國小」練氣功,忽然見到被告、廖文綺、朱瑞芬出現,被告稱要將事情講清楚,並將1件衣服朝伊身上丟,表示該衣服係乙○○的衣服,要告乙○○告到沒工作,被告又拿出1張字條給伊,表示該紙條係記載某寡婦的聯絡電話,而乙○○與該寡婦有來往,被告就開始罵稱「乙○○不死鬼,連70歲老太婆也要吃,老太婆還嫌乙○○的小鳥太小硬不起來,乙○○連親家母都帶到河邊去吸胸摸奶,因丁○○有糖尿病不能行房,乙○○才會帶著肉槍到處看到女人就打,乙○○很賤,丁○○更賤,不要臉」,被告一直重複「不要臉」、「不死鬼」,被告係在上址「光復國小」穿堂旁花圃為前揭言語,該處人來人往,早上運動者很多, 光伊 等練氣功這群人即有30餘人,其他尚有好幾團;伊於102年12月4日在伊住家接獲廖元裕來電,廖元裕口氣很兇稱「叫乙○○下來」,伊嚇壞了,乙○○下樓後,伊即隨同乙○○下樓,被告等人就在伊等住處大樓中庭數落乙○○覬覦被告的姊妹淘,被告有稱「70歲的老女人也要吃」;偵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陳述書係伊親自撰寫,所載內容均為親身經歷亦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
④證人吳貞華於103年4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2
月3日6時許至上址「光復國小」做運動,伊見到被告、被告女兒與乙○○、丁○○起爭執,被告拿1件衣服向丁○○稱「我手上這件衣服是乙○○的,妳要如何解釋?」,並一直辱罵稱「丁○○有糖尿病,不能行房,所以乙○○一直帶著肉槍去打女人,連丈母娘也帶去岸邊撫摸胸部,連我的朋友他也在覬覦,乙○○小鳥只有1小支挺不起來」,伊看場面有點亂,原想離開現場,當伊要離開時,被告母女與乙○○夫妻突然打起來,伊見到丁○○遭被告母女壓在地上,被告將丁○○的手反扣在後,並拉丁○○的頭髮,導致丁○○的臉在地上拖行,伊知悉丁○○患有糖尿病,不可以受傷,即稱「妳怎麼可以打錦珠?妳怎麼可以打錦珠?」,亦幫忙拉開雙方,其後乙○○與丁○○即先行離開,伊仍繼續在旁運動,在場與伊一起運動者約20餘人,被告邊走邊罵「船長有什麼了不起,我要告到你沒工作,垃圾人,垃圾人」,迨於同日7時許,伊等運動者要離開上址「光復國小」時,被告與被告女兒即站在上址「光復國小」校門口,當每人經過,被告就一直咆哮一直辱罵「船長有什麼了不起,我要告到你沒工作,垃圾人,垃圾人」,伊等一行人均有聽聞等情(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
⑤證人朱瑞芬於103年4月22日警詢時證述:伊於102年12
月3日6時許有至上址「光復國小」,係被告找伊偕同前往,案發時乙○○與丁○○等約20人在做運動,被告拿1件乙○○的外套要還給乙○○,被告叫乙○○與丁○○至別處談事情,談事情現場有乙○○、丁○○、丁○○友人、被告、被告女兒及伊等6人,談話過程中被告當著現場大家的面稱「乙○○很髒,連70幾歲的老太太也給她騎上去,丁○○有糖尿病,不能和乙○○行房,乙○○很賤,乙○○帶親家母到河邊摸奶」等節(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⑥本院審酌證人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
察官或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皆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其等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考以證人乙○○、丁○○於歷次刑事程序就證人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有與被告、廖文綺相互拉扯扭打一情始終直陳不諱,從未刻意掩飾不利於證人乙○○之情節,及衡以證人乙○○、丁○○既為夫妻,其等遭人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斲傷道德形象、有損名節及戕害家庭和諧之負面內容,本屬難以啟齒、令其等難堪之事,苟非確有上情,證人乙○○、丁○○實無須反昧於事實而屢次故為誇大不實之證言,益徵證人乙○○、丁○○誠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之虞;另證人吳貞華、朱瑞芬與被告間素無嫌隙仇怨,祇係偶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在場見聞被告所為犯罪經過,尤應委無罔稱、杜撰不實證詞而自陷誣告罪責之可能;參以證人乙○○、丁○○指述其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出言誹謗之時間、地點、情節、過程等重要核心事實,其等前後證述始末一貫,內容詳細完整,彼此證言互核大抵相符,嗣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猶未見其等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事,而證人乙○○、丁○○所指證之案發情節,亦與證人吳貞華、朱瑞芬所述案發過程尚無扞格,復與卷附102年12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2幀所呈現之客觀情形容無齟齬,可供補強擔保證人乙○○、丁○○指述之憑信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另案準備程序既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當眾口出「乙○○連70歲的老太婆也要,乙○○帶親家母到河邊吸胸摸奶,丁○○的老公很賤」之情,業如前述,綜合參稽各節,足見證人乙○○、丁○○所述,確屬信而有徵,堪認為真,適見被告諸開辯解,純屬虛妄,要難採憑。
⑦綜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有指摘傳述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誹謗告訴人乙○○與丁○○之事實,至臻認定。
⒊揆諸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
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刑法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係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種,此觀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揭櫫: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旨自明。參以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公然侮辱」與「誹謗」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故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致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所稱「誹謗」,則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前者處罰之言論種類為「意見表達」,後者處罰之言論對象為「事實陳述」。「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不同,「事實陳述」始有真假、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則涉及主觀價值判斷,僅有好壞、適當與否之問題,無所謂真假之可言。至審查「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①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②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③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④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則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此際即不能將意見評論自具體事實抽離,而應考量事實之真偽與否,是以,基於某項事實敘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則仍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執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觀之,其中「丁○○得了糖尿病,不能行房,所以乙○○才會在外面偷吃,帶著肉槍出門,看到女人就打,70歲的老太婆也要,人家還嫌他小鳥太小硬不起來,乙○○帶親家母到河邊吸胸摸奶」等語,依被告描述之語法、事實情境及客觀社會狀態等因素判斷,均係過去之具體歷程,具有可被驗證為真偽之性質,應屬被告所為之具體事實陳述,核非意見表達或評論,而「乙○○很賤」、「丁○○很賤」、「不要臉」、「不死鬼」、「你們兩個賤貨」等語,則應係被告基於該事實敘述所為之個人意見評論,至無疑義,承據前開說明,自不能將各該言詞割裂適用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分別予以規範,而應整體適用誹謗罪相關規定。
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依其遣詞用語、運句語法整體脈絡觀察,或依其言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倘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被指述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茲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係指名道姓言及「乙○○」與「丁○○」,均足以使人清楚辨識、認知其所指摘傳述之對象為告訴人乙○○與丁○○,殆無疑問。又細繹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客觀文義,係蘊含指摘傳述告訴人丁○○因患病而不能為性行為,導致告訴人丁○○配偶即告訴人乙○○有婚外情、異常或不倫男女關係、性好女色等負面評價具體事實,在客觀上確足以毀損告訴人乙○○與丁○○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名譽,致使告訴人乙○○與丁○○產生羞辱感,足以造成告訴人乙○○與丁○○在社會上存在之人格評價或地位遭受貶損,亟為炯然。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狀下,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顯係意欲使公眾週知,始當眾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貶損告訴人乙○○與丁○○之人格地位及名譽,厥非單純宣洩情緒,可徵被告當時係因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且遷怒於告訴人乙○○配偶即告訴人丁○○,即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乙○○與丁○○名譽之事,昭然若揭。抑且,言論內容縱為真實,如所指摘或傳述者,純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刑法第31
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從解免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祇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社會通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於公眾之損害定之。矧告訴人乙○○與丁○○既均非屬公眾人物,而被告所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體事項,顯祇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真實與否,被告概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張免責不罰。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有指摘傳述
告訴人乙○○「人家還嫌他小鳥太小硬不起來」云云,諒係以證人乙○○於偵訊時一度指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有口出該言詞為其依據,然查,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偵審程序咸未能具體確切指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有出言「人家還嫌他小鳥太小硬不起來」一事,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其不記得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有無聽聞被告口出「小鳥太小硬不起來」之情(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逕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有指摘傳述告訴人乙○○「人家還嫌他小鳥太小硬不起來」之事,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另無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有無口出「船長有何了不起,我要告到他沒工作」,惟依該言詞之客觀文義觀察,依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尚難認足以貶損被指述人之人格聲譽,甚或可能對於被指述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或地位產生負面影響,似非妨害名譽罪章所規範處罰之範疇,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欠允當。
⒍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誹謗犯行,顯係推諉飾卸之詞,
委無可取。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係出於毀損告
訴人乙○○與丁○○名譽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兩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告以一誹謗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乙○○與丁○○之名譽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誹謗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言行,恣意恐嚇告訴人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又率爾出言誹謗告訴人乙○○與丁○○,足以毀損告訴人乙○○與丁○○之名譽,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亦不知尊重他人名譽法益,實屬不當;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乙○○心理產生恐懼之程度、侵害告訴人乙○○與丁○○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乙○○與丁○○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表:
┌─┬────┬────┬─────────────────┐│編│傳述時間│傳述地點│傳述內容││號││││├─┼────┼────┼─────────────────┤│1│102年12│新北市中│丁○○得了糖尿病,不能行房,所以凌│││月3日○○○區○○○ 道生 才會在外面偷吃,帶著肉槍出門,│││時許│路2段1│看到女人就打,70歲的老太婆也要,人││││號「光復│家還嫌他小鳥太小硬不起來,乙○○帶││││國小」│親家母到河邊吸胸摸奶,乙○○很賤,│││││丁○○很賤,不要臉,不死鬼。│├─┼────┼────┼─────────────────┤│2│102年12│新北市板│丁○○得了糖尿病,不能行房,所以凌│││月4日1○○○區○○○道生才會在外面偷吃,帶著肉槍出門,│││時許│街206號│看到女人就打,70歲的老太婆也要,凌││││即乙○○│道生帶親家母到河邊吸胸摸奶,乙○○││││與丁○○│很賤,丁○○很賤,你們兩個賤貨。││││住所社區│││││大樓1樓│││││中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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