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輔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聲字第1號聲請人 馬長壽 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相對人 田樹英 關係人 鍾明慈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本院一○○年度監宣字第三二五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子女即關係人鍾明慈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然一百年七月二十日以前鍾明慈都居住在澳洲,長期以來都是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安養中心每個月要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另外每天還要一千元生活費,共計每個月開銷六萬多元,關係人鍾明慈從擔任輔助人迄今從未關心相對人生活起居,也沒有照顧或是支付任何費用,聲請人打算帶相對人至聲請人女兒家住,希望出售相對人與關係人鍾明慈共有之台北市○○○路三段二五一巷八弄一之二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各分二分之一款項,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改定為聲請人較合適等語。
三、關係人鍾明慈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後,聲請人一直慫恿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但本件沒有出售系爭不動產的急迫性,聲請人既然打算帶相對人至聲請人女兒家住,可以出租系爭不動產,每個月全數租金匯給相對人作為生活所需,關係人對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最大的擔心,係售屋後聲請人棄相對人於不顧,不但相對人生活堪虞,而且感情受挫,若更改輔助人,亦擔心系爭不動產遭設定抵押貸款,均不利相對人,聲請人已掌控相對人現金及存款,據悉政府還有補助,請求駁回改定輔助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為相對人與關係人鍾明慈各以二分之一比例共有,有本院一○○年度監宣字第三二五號監護宣告卷內謄本資料可證,然相對人卻於本院稱:「我住在公家的房子,要收回去了,所以我只好搬到聲請人家去住,我自己一個人也不能做,現在要搬走了。」(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非訟事件筆錄),顯見相對人認事不清,確有由輔助人輔助其作明智決定之必要;㈡聲請人自承相對人每個月安養費用三萬多元,卻稱每個月生活開銷要六萬多元,其金錢用度未見其合理性,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一百年二月十一日方結婚,婚齡迄今僅一年餘,聲請人卻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關係人鍾明慈擔心出售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掌控鉅款後,棄相對人於不顧,亦非毫無依據之擔心;㈢關係人鍾明慈於本院表明願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租金全數提供相對人生活所需,斟酌謄本顯示系爭不動產為坐落台北市大安區之公寓三樓,坪數二十六坪左右,如屋況一般,市場行情應有二萬餘元之租金收益,再對照相對人每個月安養費用三萬多元,以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九十九年度台北市每人平均消費額二萬五千五百零八元,關係人鍾明慈所提方案應屬可行;㈣綜上,關係人鍾明慈願將自己應得租金供作相對人之扶養費,配合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並無事實足認關係人鍾明慈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依首揭法條規定反面解釋,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蔡沛圻